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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某丙因与被上诉人衡阳市X区东风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丙。

委托代理人马辉军,衡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梅霜,衡阳市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童服厂。

代表人常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彭琦,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

代表人李某某,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彭琦,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宁某。

上诉人朱某丙因与被上诉人衡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辉军、廖梅霜,被上诉人衡阳市童服厂负责人常某某、衡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彭琦、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衡阳市童服厂成立于1979年,属被告衡阳市X区X街道下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原告于1980年12月招工到被告衡阳市童服厂工作,因单位工资太低,原告于1984年8月自动离职离厂,此后原告一直没有到单位上班。1984年8月原告在单位领取最后一次工资。被告衡阳市童服厂以原告自动离职、根据国务院职工奖罚条例规定,经厂职工代表大会全某通过,并经衡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劳动部门同意,给予原告朱某丙按自动解除劳动关系处理。并向衡阳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移送相关资料,衡阳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将原告的工资卡片注销,原告与被告衡阳市童服厂已不存在劳动关系。2003年10月15日被告衡阳市童服厂在衡阳晚报刊登通知,要求全某职工在2003年10月25日前来厂办理养老保险接续手续。原告回厂要求办理养老保险相关手续时,被告衡阳市童服厂以原告被解除劳动关系为由,拒绝为原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相关手续。原告未提出异议。2005年4月18日衡阳市X区政府批准被告衡阳市童服厂改制,因无改制成本而未能实现改制。2011年3月25日因修湘桂复线铁路,需征收被告衡阳市童服厂的厂房,并与衡阳市国土资源局珠晖分局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总补偿金额为(略)元。二被告利用该补偿款对企业实施改制,并于2011年4月19日在衡阳日报刊登通知,要求全某职工在本通知30日内到被告衡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办理改制相关手续。原告得知二被告要实施企业改制,为参与企业改制,于2011年5月30日向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当日以超过仲裁期限,向原告送达了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2011年6月14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衡阳市童服厂之间的劳动关系,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破产改制的经济补偿金、安置费40000元,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或赔偿因二被告未交上述费用所造成经济损失50000元,享受被告职工安置待遇。

原审认为,原告朱某丙于1980年12月招工到被告衡阳市童服厂,成为该厂职工属实。但其于1984年自动离职,并一直没有回厂上班,其与该厂的劳动关系即已自行解除。2003年10月15日被告衡阳市童服厂在衡阳晚报刊登通知,要求全某职工在2003年10月25日前来厂办理养老保险关系接续手续。原告按通知要求回厂办理养老保险等手续时被单位拒绝,此时原告应当知道其被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如果对此有异议,应在法定期限内以申请劳动仲裁等方式维护自己权利。但其直至2011年5月30日才向衡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主张权利并申请仲裁,确已超过了仲裁期限和诉讼时效,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某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朱某丙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朱某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是自动离职,而是因被上诉人衡阳市童服厂处于半停产状态,上诉人被迫自谋生路。2003年10月15日,衡阳市童服厂在衡阳晚报刊登的通知,是关于职工养老保险接续的通知,不是对上诉人开除或自动离职的通知,上诉人从没有接到被上诉人衡阳市童服厂开除或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为一年,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上诉人直至2011年到被上诉人衡阳市童服厂登记时才知道被解除劳动关系,时效应当从知道之日起算。因此,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衡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两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案件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衡阳市X区人民政府批复同意改制的企业。针对企业改制过程中出现的特殊情况,特别是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行为主导的企业改制,应是企业内部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出现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其不属于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畴中的劳动争议案件。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朱某丙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朱某丙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某仪

审判员罗源

代理审判员严君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肖琳芳

校对责任人:李某仪打印责任人:肖琳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二条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

186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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