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吕某某不服汝南县建设局于2009年7月28日对其作出处理决定的行为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女。

被告汝南县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汝南县建设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乙,又名王某爱,女。

原告吕某某不服汝南县建设局于2009年7月28日对其作出汝建(2009)X号《关于王某乙建房即与吕某某、姚某某、路某等人纠纷的处理决定》的行为,于2009年9月21日向汝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2日受理后报请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该中院于2009年9月25日作出(2009)驻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指定该案由我院管辖。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江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裴斌主审,人民陪审员袁志伟参加合议。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汝南县建设局依据原告吕某某的申请及(2006)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于2009年7月28日对原告吕某某、王某乙、姚某某和路某作出汝建(2009)X号《关于王某乙建房即与吕某某、姚某某、路某等人纠纷的处理决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居民个人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3、《立案报告》;4、《行政案件立案审批表》;5、闵强和曹如意的执法证复印件;6、《案件调查询问笔录》、《勘验笔录》及草图;7、《违法案件处理审批表》;8、《行政处理告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9、《行政处理听证权利告知书》、《行政处罚陈述、申辩权利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0、《现场笔录》及《关于王某乙建房及与吕某某纠纷一案听证会记录》;11、《关于汝宁镇X街X巷居民吕某某等人和王某乙建房纠纷调查终结报告》;12、汝建(2009)X号《关于王某乙建房即与吕某某、姚某某、路某等人纠纷的处理决定》;13、(2002)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002)驻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003)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006)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006)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008)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009)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14、《河南省实施办法》法律条文;上述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汝建(2009)X号《关于王某乙建房即与吕某某、姚某某、路某等人纠纷的处理决定》决定为第三人王某乙重新核发建筑面积为112平方米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汝南县人民法院(2002)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驻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3、汝南县人民法院(2003)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4、汝南县人民法院(2006)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5、汝南县人民法院(2006)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6、汝南县人民政府关于注销王某乙所持汝国用(2003)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7、《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六、二十三、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第三十四条。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汝建(2009)X号《关于王某乙建房即与吕某某、姚某某、路某等人纠纷的处理决定》是根据实际情况,本着和谐稳定的原则作出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

第三人王某乙无参加诉讼意见。

上述证据经法庭审查,当事人质证,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证据;

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查明的有关事实,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王某乙于1996年9月购买汝南县房地产管理所座落于汝宁镇X巷的房屋一间,后因该房翻建,王某乙向汝南县建设局申请办理建筑许可证,汝南县建设局于2000年7月7日向原告王某乙颁发了镇(乡)建字第x号城镇建筑许可证。王某乙于2000年7月建造三层楼房一幢。后因邻居吕某某以原告王某乙所建房屋影响其通风采光为由,向汝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汝南县法院作出(2002)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以王某乙未取得土地使用权为由,判决撤销了汝南县建设局为王某乙颁发的镇(乡)建字第x号《城镇建筑许可证》,汝南县建设局不服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2003年2月汝南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某乙颁发了汝国用(200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吕某某于2003年7月6日向汝南县建设局提出申请要求拆除第三人的建筑。汝南县建设局于2003年8月3日作出“吕某某、姚某某、路某提出拆除王某乙违章章房屋的申请不予支持”的答复。原告吕某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汝南县人民法院2003年11月12日作出(2003)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被告汝南县建设局的作出的答复,并要求汝南县建设局重新作出处理。2005年12月29日汝南县建设局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申请人提出拆除王某乙违章建筑,缺乏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执行”,原告吕某某对此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汝南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16日作出(2006)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了汝南县建设局作出的处理决定。2008年8月26日第三人也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被告为其补办建筑许可证,因被告对第三人王某乙的申请未作答复,王某乙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职责。平舆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4日作出(2009)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被告汝南县建设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原告王某乙要求补办建设许可证的申请作出书面答复。2009年7月28日被告汝南县建设局依据第三人王某乙的申请、吕某某的申请及(2009)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对王某乙、吕某某、姚某某和路某作出汝建(2009)X号《关于王某乙建房即与吕某某、姚某某、路某等人纠纷的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因姚某某、路某二人已将位于汝南县X镇金牛桥X号的房屋转让他人,其二人已与本案无直接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不通知姚某某和路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于2008年8月26日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被告为其补办建筑许可证,平舆县人民法院已于2009年2月4日作出(2009)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被告汝南县建设局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第三人王某乙要求补办建设许可证的申请作出书面答复;被告虽履行了职责,但被告作出的汝建(2009)X号《关于王某乙建房即与吕某某、姚某某、路某等人纠纷的处理决定》含有对第三人王某乙行政许可申请的答复,且有对第三人违章建筑的处理方法,并在处理决定中称不履行本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使该处理决定具有了处罚性质,以处理决定的形式作出处罚的内容,程序违法。被告辩称对原告及第三人作出的该处理决定程序合法,对其该项辩称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汝南县建设局于2009年7月28日对原告作出的汝建(2009)X号《关于王某乙建房即与吕某某、姚某某、路某等人纠纷的处理决定》;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玲

审判员裴斌

人民陪审员袁志伟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谢新向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