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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韦某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韦某。

被告:刘某。

原告韦某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蒙志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诉称:2008年6月24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x元,定于2009年7月30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原告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刘某偿还原告韦某的借款x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时止。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刘某于2008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x元及约定2009年7月30日归还借款的事实。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韦某提供的借条确实是被告亲手写的,但被告所欠原告的x元并不是借款,而是非法赌博的债务。被告与原告既不是亲戚,也不是朋友,原告没有理由借给被告2万多元钱。因为该x元属于非法赌债,被告不同意归还。

被告刘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刘某所欠原告韦某x元是否属于非法债务。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刘某对原告韦某提供的欠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x元借款属于赌博债务,事实上被告没有从原告那里借到x元。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主张x元借款属于赌博债务,但其没有提供相关的反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认定,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无争议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于2008年6月24日向原告韦某借款x元,定于2009年7月30日归还。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刘某出具借条给原告韦某时,故意将借款人“刘某”写为“刘某成”。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1年7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决:被告刘某偿还原告韦某的借款x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时止。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原告韦某向被告刘某提供借款x元,被告刘某出具了借条给原告韦某为据,双方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认为x元借款属于非法赌博债务,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非法债务事实的存在,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的借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x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虽然原、被告在借款时没有约定支付利息,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应依法支付逾期利息。由于原、被告对以何币种计算逾期利息没有约定,本案逾期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原告主张以中国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返还原告韦某x元借款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1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蒙志远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黄绍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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