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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瑶族,居民,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现住广东省中山市X区X巷10整幢X号X组。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李祥琨,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龚智,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客服部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该公司查勘科科长。

原告张某与被告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宁远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明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孙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祥琨、被告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11月15日,被告乐某驾驶湘x号中型货车从富川莲山镇X乡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县道723线4KM+860M路段时,与从道路X路口驶出的由张某驾驶搭乘李定凤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李定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富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月12日出院,共住院58天。因本交通事故不仅严重伤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还使原告本人在精神上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又因原告伤势严重,出院后需要休息一个月以利于康复,休息期间原告无法进行工作。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经富川县交警大队认某,被告乐某与原告张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原告认某,本起交通事故主要原因,一是被告乐某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二是原告张某驾驶机动车在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通行所致,原告的损害与被告过错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乐某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张某的损失x.70元,超出部分由另一被告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4260.80元,残疾赔偿金x.40元,住(略),误某x.92元,护理费3674.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575.85元,鉴定费85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损失合计x.70元)。

被告乐某辩称:第一,原告的赔偿金额计算标准过高,而且不能按照广东标准计算,应该按事发地广西本地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原告本身就是广西富川县X村户口。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很轻,不应该予以支持。第二,本案被告乐某已经投保交强险,乐某只要在保险额度超出部分赔偿50%。而且乐某垫付的医药费部分应该从这部分予以扣除。

被告中联财保宁远公司辩称:第一,关于交强险合同有效期问题,只要乐某能够提供在我公司投保的相关有效保单,我们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第二,如果要赔偿,那么请注意要分类计算,每个分类都有不同限额。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也必须依照这个分类额度赔偿。每个项目应该如何某偿,医疗费4260.8元在x元医疗费的额度内可以解决,但是要确定这笔费用是否是原告自己出的,不是的话就不能作为原告张某损失赔偿给原告。残疾赔偿金我们计算出来应该是7960元,原告是广西的农业户口,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常住地是广东城镇。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是2320元,并且必须归类在x元的医疗费内处理。误某的计算应该是按照44元乘以58天,一共2552元。护理人员误某没有医院需要陪护的证明及相关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不应计算在内。假设真的需要也是按2552元计算。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法院查明他们身份关系。鉴定费不应该由我方出。精神抚慰金我方不予认某。第三,原告张某的损失计算标准及诉讼请求过高。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某下法律事实:2009年11月15日,被告乐某驾驶湘x号中型货车从富川莲山镇X乡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县道723线4KM+860M路段时,与从道路X路口驶出的由张某驾驶搭乘李定凤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李定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富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多发肋骨骨折;2、左侧胸腔积液;3、脾脏挫伤(轻度);4、右上侧切牙冠折。2009年12月7日,富川县交警大队对交通事故作出认某,确定:被告乐某与原告张某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2010年1月12日原告张某出院,住院58天,共计花费医疗费4260.80元。医院建议休息1个月。2010年8月17日,原告张某的伤情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张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属X(十)级伤残。共计花费司法鉴定费850元。

另查明:被告乐某驾驶的湘x号中型货车已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7月10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9日二十四时止,且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原告张某于1996年3月12日进入皆利士多层线路版(中山)有限公司工作,现任职生产部助理主管。

原告张某与被告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而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张某的损失x.7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某: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乐某驾驶的湘x号中型货车与张某驾驶搭乘李定凤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李定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富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某书确定:原告张某与被告乐某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因此,原告张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乐某负责赔偿,鉴于被告乐某驾驶的湘x号中型货车已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7月10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9日二十四时止,且在保险期内,因此,原告张某的损失应先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原告张某与被告乐某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张某提出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原告主张某疗费4260.80元,有医院的医疗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误某。原告主张某某x.92元。原告住院治疗58天,医院建议休息1个月按30天计,原告共计误某88天,根据《广东省公安机关200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从2009年5月30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29日24时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均按该标准执行。因原告系制造业类人员,而广东省2009年度制造业类职工月平均工资为x÷12=2787.42元,日平均工资为2787.42÷21.75=128.16元,原告误某天数为88天,故原告的误某应为128.16元×88天=x.82元,对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58天,应按护理人员1人计算,因护理人员系农、林、牧、渔业类人员,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四项的规定,护理费应按照人身损害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而广西2009年度农、林、牧、渔业类职工月平均工资为x÷12=1166.42元,日平均工资为1166.42÷21.75=53.62元,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53.62元×58天=3109.96元,对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的工作单位在广东中山市,其主张某(略),因原告住院治疗58天,未超出《广东省公安机关200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故该主张某院予以支持。(5)伤残鉴定费。原告主张某残鉴定费850元,因该费用属于必须支出的费用,且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证实,但鉴于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且该笔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范围,应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425元。对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某抚养人生活费6575.85元,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未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长期在广东中山市工作,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但原告的受诉法院所在地是广西法院,而广西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x元×20年×10%=x元。对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8)摩托车修理费。原告主张某托车修理费2000元,有税务机关出具的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某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该事故已造成原告张某:1、多发肋骨骨折;2、左侧胸腔积液;3、脾脏挫伤(轻度);4、右上侧切牙冠折。伤情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张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属X(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对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九项共计人民币x.58元。

综上所述,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摩托车修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58元。

二、被告乐某赔偿原告张某伤残鉴定费425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负担315元,由被告乐某负担32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毛明梭

二O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孙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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