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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湘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湘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湘乡X区广场。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该社梅桥信用社员工。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X镇X村X组。

原告湘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湘辉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惠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吴某于2005年7月1日、2007年6月30日在原告所属梅桥信用社立据借款共计人民币22,000元,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元及利某。

被告吴某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湘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吴某于2005年7月1日向原告立据借款5,000元及借款用途、利某、还款情况等事实。

2、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吴某于2007年6月30日向原告立据借款17,000元及借款用途、利某、还款情况等事实。

3、原告于2009年9月10日发出的《贷款函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的事实。

被告吴某未到庭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内容和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所应证明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5年7月1日,被告吴某向原告湘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梅桥信用社立据借款,借据载明以下内容:借款种类为信用借款,借款利某为月利某7.5225‰,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元,到期日期为2006年12月20日。2007年6月30日,被告吴某又向原告湘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梅桥信用社立据借款,借据载明以下内容:借款用途为经商,借款利某为月利某9.00‰,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7,000元,到期日期为2009年12月30日。上述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22,000元。被告借到款后,偿还了至2008年3月30日止的利某,之后未再还本付息。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两次向原告湘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立据借款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吴某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吴某向原告湘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元及利某(其中借款本金5,000元的利某按月利某7.5225‰计算,借款本金17,000元的利某按月利某9.00‰计算,自2008年3月3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马湘辉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惠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某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某。对支付利某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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