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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某某妨害公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符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09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3日上午10时许,长沙市雨花区城管执法大队执法队员依法对长沙市雨花区左家塘长钢社区X路违规摆摊卖菜现象进行整治。当执法队员对被告人符某某所摆摊点依法进行处理,要求暂扣被告人符某某的秤时,被告人符某某拒不服从执法队员的处理,用水果刀架在执法队员于××的颈部相威胁,导致执法队员于××的左手大拇指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材料,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和现场照片,证人伍××、卢××、王××、陆××、杨×的证言,被害人于××的陈述和伤情照片,(长)公(刑)鉴(法临)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08)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符某某的供述和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符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符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3日起至2010年4月12日止)。

二、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不锈钢水果刀1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涵

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李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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