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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某乙、潘某丙、蒋某某与被告张某丁、陈某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方县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法定代理人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公民身份号码x,系潘某丙之父。

原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公民身份号码x。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日东(特别授权),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公民身份号码x。

法定代理人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公民身份号码x,系被告陈某之母。

原告潘某乙、潘某丙、蒋某某与被告张某丁、陈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光礼独任审判,书记员李波担任记录,于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乙并作为原告潘某丙的法定代理人以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日东、被告张某丁并作为被告陈某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乙、潘某丙、蒋某某诉称,2010年3月16日中午,被害人蒋某香在中方县X组庙田地段被被告陈某以残忍的手段杀害。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认定被告陈某为精神分裂症病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被害人蒋某香年仅39岁,上有年近七十的老父,下有七岁幼子,蒋某香遇害后,家中只有丈夫潘某乙一人独持,本就不富裕的家庭更是雪上加霜。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陈某杀害蒋某香,应由其母亲张某丁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x.6元,即原告潘某丙抚养费x.78元、蒋某某的赡养费x.82元、死亡赔偿金x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

被告人张某丁、陈某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6日中午,被告陈某在中方县X组庙田地段将被害人蒋某香杀死;蒋某香生前系原告潘某乙之妻、潘某丙之母、蒋某某之女。原告蒋某某有四个子女。被告陈某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为精神分裂症(现症期),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被告张某丁系被告陈某的母亲,是被告陈某的法定监护人。事发后,被告张某丁已赔偿受害人丧葬费x元,被告陈某现无财产。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牌楼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受害人蒋某香与三原告的关系;

2、中方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1份,证明被告陈某于2010年3月16日中午将受害人蒋某香杀死,被告陈某为无刑事责任能力,已送湖南省第四监狱监护治疗,以及被告陈某和受害人蒋某香的基本情况;

3、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被告陈某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现症期),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

4、庭审笔录1份,证明本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无故将受害人蒋某香杀死,侵害了受害人的生命权,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陈某在实施侵权行为时患有精神分裂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张某丁作为被告陈某的法定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之责,加之被告陈某无财产赔偿能力,故受害人的近亲属即原告潘某乙、潘某丙、蒋某某要求被告张某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丁对死者的丧葬费已支付;被告的赔偿数额:死亡赔偿金按照所在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为4512.5元×20年=x元,原告潘某丙的抚养费按所在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至18周岁为3805元×11年÷2=x.5元,原告蒋某某的赡养费应为3805元×13年÷4=x.25元,共计x.75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住宿等费用1000元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已包括精神抚慰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x元的精神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潘某乙、潘某丙、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75元;

二、驳回原告潘某乙、潘某丙、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70元,减半收取13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光礼

二O一O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波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了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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