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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某:

你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13日作出的(2007)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和本院于2007年4月26日作出的(2007)衡中法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以自己没有实施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更未造成严重损失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要求立案再审。

经本院复查认为,申诉人刘某以“减轻农民负担”为借口,多次伙同他人到学校闹事,分别造成学校教师会议被迫中断、整个学校被迫停课5天、学生期中考试被迫中止、学校正常的教学活动无法进行等严重后果;聚众扰乱乡X村民大会,围攻、殴打乡村干部,致使大会无法进行,造成恶劣影响,且在上述活动中起了策划、组某、领导的作用,系首要分子。综上,本院认为,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予以驳回。希你服判息诉。

特此通知。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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