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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刘某某,第三人马某某抚恤金分割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琚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某生、陈某某,河南百泉(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某(又名刘X),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洲,河南共鸣(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甲为与被告李某乙、被告刘某某,第三人马某某抚恤金分割纠纷一案,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原告起诉书副本、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0年3月16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琚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生、陈某某,被告李某乙、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洲,第三人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父、母2004年结婚。2007年经辉县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约定我随母亲琚某某生活,我父李某建每年向我支付抚养费2400元。2009年12月14日下午,我父亲李某建在第三人马某某承包的北云门镇童车厂厂房建设施工中,触电身亡。本案两被告未征得我和我母亲同意,与第三人马某某就赔偿达成协议,第三人马某某一次性支付赔偿金20万元。该赔偿款中包括我应得的抚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中属于遗产部分。事故发生后,我母亲与两被告协商要求返还我应得的份额,遭两被告拒绝。综上所述,第三人作为我父亲工作期间的雇主在我未参与的情况下与两被告擅自达成赔偿协议,且将属于我的部分赔偿金支付给两被告,两被告将该款据为己有。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返还我因父亲死亡应得到的抚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两被告辩称,同意依照原告父母离婚时的调解协议向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父亲所获得的死亡赔偿金总额是x元。除去李某建的医疗费、丧葬费支出x元外,被告共替李某建偿还外债十九万余元,死者李某建的死亡赔偿金已不剩分文。现两被告体弱多病,没有能力向原告支付其他费用。

第三人述称,两被告答辩意见属实,第三人向两被告支付的赔偿金总额是x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辉县市人民法院(2008)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调解书约定,李某甲由其母琚某某抚养,李某建自2008年元月起于每年6月30日前,支付孩子抚养费24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原告据此认为,在第三人赔偿的20万元中包含自己的抚养费,被告将该赔偿金取走后应当支付原告的抚养费;2,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显示原告李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现年4周岁;3,新乡市聋儿语训分中心2009年12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显示原告双耳存在障碍,在该中心接受听力、语言训练。原告据此认为自己存在残疾,无生活能力,在分割抚恤金时应多分。两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

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马XX、李XX、李XX、张XX、李XX、李XX、刘XX、李XX、李XX、和XX、张XX、职XX当庭证言及调查笔录各一份,李XX调查笔录一份。十三个证人证实,二被告之子李

新建为办理两次婚事及偿还赌债,向十三个证人借款十余万元,2009年底两被告在获得赔偿款后偿还了上述借款;2,李某建丧葬费清单,显示经李XX、李XX操办两被告为办理李某建丧事支出丧葬费共x元;3,2009年12月16日第三人马某某与被告李某乙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一份,载明第三人马某某一次性向被告李某乙支付赔偿金x元。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与两被告提供一致的赔偿协议书一份。第三人据此认为,自己已与被告李某乙就李某建触电死亡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原、被告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十三人证言及调查笔录均提出异议,认为其中前十个证人均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证言内容均显示是被告李某乙向证人借的款而不是死者本人所借。和XX、张XX、职XX三证人均证实是为死者生前提供的赌资,依照法律规定,借贷赌资属于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应得到法律保护。且十三个证人均未持有欠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怀疑。且两被告作为父母教育子女,为子女操办婚事是其应尽的责任,为此举债由子女偿还与常理不符。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材料丧葬费清单,没有相关票据印证,存在较大的随意性,且经手人李XX、李XX均与两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应依照国家规定的丧葬费标准计算。对两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原告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第三人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未持异议。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提供而对方不持异议的证据材料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十三份证人证言均证实两被告用获得的赔偿金替死者李某建偿还生前的债务,依照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不属于死者的遗产,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不能用于偿还死者生前的债务。故对被告提供的十三份证人证言在本案中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为儿子李某建的死亡所支出的丧葬费的有关证据,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支出费用的有关票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本院对其效力不予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其法定代理人琚某某与被告之子李某建之女。被告与原告系祖孙关系。2008年1月11日,原告之母琚某某与被告之子李某建协议离婚,离婚调解书约定,原告李某甲由其母琚某某抚养,李某建自2008年元月起每年6月30日前支付孩子抚养费240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2009年12月14日,原告之父李某建在第三人马某某承包的北云门镇童车厂厂房工程建设中触电身亡。12月16日,第三人马某某与被告李某乙就李某建死亡的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现金x元。

另据查证,原告患有双耳听力障碍。

我省上一年度农村消费支出为3388.47元。非私营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

本院认为,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赔偿数额除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相关费用外,还包括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之父李某建在第三人马某某承包的北云门镇童车厂厂房工程建设中触电身亡。第三人马某某应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经被告李某乙与第三人马某某协商,第三人马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告现金x元。也就是说,第三人马某某赔偿的x元中,包括死者的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被告提供的为办理死者丧葬事宜所支出的费用的相关证据,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不能提供相关费用的有效票据,支出的丧葬费开支应依照相关规定计算,即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我省2009年度非私营企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x元÷2=x.5元)。因两被告不符合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原告之父再婚后无子女。故能够得到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的只有原告一人。关于原告享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因被告同意按照李某建与琚某某离婚协议书上约定的标准支付,应按照每年2400元计算。死亡赔偿金(我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X20年=x元)系权利人共有,对生活困难,亦无生活来源或身体有残疾的权利人应适当予以照顾。精神抚慰金原则上应平均分配,对死者生前与之共同生活、共同居住关系密切的近亲属可以适当多分。本案第三人马某某赔偿的x元扣除丧葬费(x.5元)及被扶养人生活费(2400元X13年=x元)后剩余部分(含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应由原告、两被告、李某建之妻依照以上原则合理分割。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甲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三万一千二百元整;死亡赔偿金二万五千元整;精神抚慰金八千元整。共六万四千二百元整。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南

审判员冯芳

审判员石瑛

二Ο一Ο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兰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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