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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被告冉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冉X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与被告冉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冉

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均为初婚,属自由恋爱,婚后被告不尊重原告,常当众辱骂原告及其家人,还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多次影响原告的教学工作,基于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致使夫妻关系破裂,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相应抚养费至儿子年满18周岁,夫妻财产依法分割,如果被告要房屋,就要一次性支付我投资的4万元首付款和向我的亲戚朋友借钱购房的5.7万元。

被告冉XX辩称: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家庭和睦,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如果坚持要离,孩子由我抚养,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人一半,如果原告要房屋就要按市场价补我差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9月同居生活,2007年1月举行结婚仪式,同年5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冉XX。2007年6月7日原、被告在本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后因结婚证毁损,双方又于2011年3月12日补办了结婚证。被告无婚前财产,原告的婚前财产有:美的牌电冰箱一台、浪木牌半自动洗衣机一台、美的牌消毒柜一台。2010年6月,原、被告在本县X区购买香山丽景B-7-X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25.65平方米,尚未交房。该房屋单价2188元3,首付款x元(含房屋首款、大修基金、契某、公积金担保费等),原告出资4万元,被告出资3.2万元,其余首付款由原、被告分别向自己的亲友借钱支付,按揭房款从2011年7月开始由被告按月支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1年5月19日深夜2点左右,被告因怀疑原告不忠实,骑车前往原告居住的校舍内,向原告施威,将原告全身多处打伤。原告伤愈后,于2011年7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某、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付XX、倪XX的证言、对陈某X、张XX等人的调查笔录、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伤情照片及门诊病历、购房收据复印件、原告借债的借条复印件及双方记账的草稿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平时夫妻感情尚可。2011年5月19日,被告将原告全身多处打伤,具有不可推卸之过错,严重伤害了夫妻情谊,导致原告产生与被告离婚的念头,但考虑到原、被告已生育子女,又共同购买房屋,有共建家园的目标,其家庭关系正待进一步稳定,故原告应当冷静对待离婚问题,给被告改正错误的机会,通过加强沟通、互相信任,消除彼此之间的误会及不愉快,同时,被告也应珍惜双方已经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不以暴力对待婚姻,双方的感情尚有和好可能。综上,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0元,由陈某负担120元,退回原告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何伟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白燕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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