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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榆林市恒泰运输集团邑通高某客运有限公司身体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边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又名高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何煦,陕西辅衡(略)事务所(略)。

被告榆林市恒泰运输集团邑通高某客运有限公司,地址:靖边县X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羽繁,陕西驼城(略)事务所(略)。

案由:身体健康权纠纷。

原告高某诉称:2009年11月16日,原告乘坐被告营运的陕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靖边去往西安,该车沿西延高某行至11K+50M处,与一辆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陕x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蒋立当场死亡、包括原告在内的八位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陕西省公安厅交警支队第二大队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的驾驶员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长安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左侧股骨干中段骨折;右足第四跖远端骨折;右足第四趾末节开放性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鼻骨骨折、鼻骨软组织损伤;颜面软组织挫裂伤。经鉴定:原告为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预计为x元、实际误工日为15个月。事发后,原告住院接受治疗期限达53天之久,被告除支付医疗费外,其余损失不予赔偿。现诉请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一、误工费x元、护理费3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x元,共计x元由被告予以赔偿。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榆林市恒泰运输集团邑通高某客运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因该车实际受益车主蒋立已死亡,被告公司系挂靠单位,自愿承担赔偿责任。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原告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6日,原告高某乘坐被告榆林市恒泰运输集团邑通高某客运有限公司营运的陕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靖边去往西安,该车沿西延高某行至11K+50M处,与陕x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陕x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蒋立当场死亡、包括原告高某在内的八位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陕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某支队第二大队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榆林市恒泰运输集团邑通高某客运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某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某在长安医院住院治疗53天。经该院诊断为:左侧股骨干中段骨折;右足第四跖远端骨折;右足第四趾末节开发性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鼻骨骨折、鼻骨软组织损伤;颜面软组织挫裂伤。2010年1月21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公正司鉴医临字(2010)X号司法鉴定文书,鉴定结论为:原告高某为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预计为x元、实际误工日为15个月。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某在长安医院住院的医疗费被告榆林市恒泰运输集团邑通高某客运有限公司已全部支付。

另查明,原告高某的户籍类别为农业家庭户口,在靖边县开元商城三楼从事服装零售业,于2005年4月5日居住在靖边县X镇X街北侧X号楼X单元X室至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榆林市恒泰运输集团邑通高某客运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27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高某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一切损失共计x元。

二、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自愿放弃,双方不再追究对方的任何责任。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榆林市恒泰运输集团邑通高某客运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梁斌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郑琰丰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樊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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