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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李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原住(略),现住伊川县X乡X村X组。198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洛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198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洛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0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洛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7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8月3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伊川县X乡X村X组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8月19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日晚,杨某某伙同李某某到汝阳县X乡X村孙X经营的砖厂内盗窃干燥车(滑板铁)两辆,价值896元。

2010年8月2日晚,杨某某、李某某二人再次到该砖厂内盗窃干燥车三辆及工字角铁两个,价值1454元。由杨某某将所盗物品运往伊川县X乡李某某家中,途经嵩县X乡X村时被查获,后李某某到嵩县公安局投案。

案发后,被盗干燥车五辆及工字角铁两个全部追归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X陈述,证人南XX、马XX、马X柱、吴XX等人证言及报案证明、发破案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领条、刑事照片、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河南省郑州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日起至2011年2月2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审判员赵海方

二O一O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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