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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拖(洛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萍乡徐工赣湘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廖XX、王XX为买卖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一拖(洛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萍乡徐工赣湘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开发区安源大道X-X-X号。

法定代表人廖XX,职务:董事长。

被告廖XX,男.

被告王XX,男.

原告一拖(洛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拖工机公司)与萍乡徐工赣湘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萍乡徐工赣湘公司)、廖XX、王XX为买卖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5月28日、6月2日、先后二次向萍乡徐工赣湘公司、廖XX邮寄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均被退回;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向被告王XX邮寄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王XX向本院提起了管辖异议申请。2010年6月22日本院以(2010)涧民一初字第312-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王XX的申请,并于2010年6月23日向萍乡徐工赣湘公司、廖XX、王XX邮寄送达该民事裁定书均被退回。2010年7月24日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向被告萍乡徐工赣湘公司、廖XX、王XX再次送达本院的(2010)涧民一初字第312-X号民事裁定书和开庭传票。2010年10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一拖(洛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萍乡徐工赣湘公司、廖XX、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拖工机公司诉称,被告萍乡徐工赣湘公司自与原告发生业务以来累计欠原告货款x元,原告多次派人催讨,但被告萍乡徐工赣湘公司置之不理。2008年12月16日被告萍乡徐工赣湘公司被萍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了营业执照,作为萍乡徐工赣湘公司的股东廖XX、王XX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拒不履行清算业务,致使公司财产流失,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被告廖XX、王XX应当对萍乡徐工赣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判令:1、由三被告连带清偿对原告的欠款x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

原告一拖工机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欠款事实部分:1、2008年8月13日《对账函》一份,银行汇款单二份。证明:截止2008年7月31日,被告萍乡徐工赣湘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拖欠原告一拖工机公司货款x元;对账之后被告萍乡徐工赣湘公司的股东廖XX以个人的名义代萍乡徐工赣湘公司在2009年1月21日和9月4日向原告支付欠款x元,截止原告诉讼时,被告萍乡徐工赣湘公司实际拖欠原告货款x元。

第二组证据:责任承担部分:江西省萍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萍乡徐工赣湘公司《工商档案》一套和《企业信息》一份。证明:(1)萍乡徐工赣湘公司的股东为廖XX、王XX;(2)萍乡徐工赣湘公司最后一次年检时间为2006年3月27日,《年检审核报告书》显示:资产总额x元;(3)企业状态栏显示被告萍乡徐工赣湘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但该公司至今未成立清算组织,债权债务长时间无人清理,导致公司资产x元流失,去向不明,使债权人的利益遭到极大损失。因此,该公司股东廖XX、王XX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对被告萍乡徐工赣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萍乡徐工赣湘公司、廖XX、王XX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和质证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萍乡徐工赣湘公司自与一拖工机公司发生业务以来累计拖欠货款x元。2008年8月13日由原告一拖工机公司和被告萍乡徐工赣湘公司双方确认的《对账函》中显示,被告萍乡徐工赣湘公司应付原告一拖工机公司款项为x元;原告提交的二份《银行汇款凭证》中显示,2009年1月21日、2009年9月4日由被告廖XX代被告萍乡徐工赣湘公司向原告还款x元,冲减后被告萍乡徐工赣湘公司仍拖欠原告x元。

另查明:萍乡徐工赣湘公司于2003年4月由股东廖XX、刘南二人投资注册成立,2004年5月股东刘南将股权转让给王XX,王XX并于2004年5月25日将股金x元投入到萍乡徐工赣湘公司的账户,同时在萍乡市工商管理局予以变更登记。股东廖XX、王XX经营至2008年12月16日被萍乡市工商管理局依法吊销了营业执照。萍乡徐工赣湘公司最后一次年检时间为2006年3月27日,《年检审核报告书》显示:资产总额x元,被告廖XX、王XX二股东在萍乡徐工赣湘公司被萍乡市工商管理局依法吊销后,至今未成立清算组织,致使债权、债务长时间无人清理,导致公司资产x元流失,去向不明,对债权人的利益造了极大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一拖工机公司出具的《对账函》及《财务凭证》,可以证明截止2008年7月31日,被告萍乡徐工赣湘公司尚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经冲减x元后实际欠款x元,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萍乡徐工赣湘公司的股东廖XX、王XX违反法律规定,不履行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致使该公司财产流失,其行为完全符合民事侵权的构成要件,理应对被告萍乡徐工赣湘公司经营期间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萍乡徐工赣湘公司、廖XX、王XX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萍乡徐工赣湘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一拖(洛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x元及利息(从2008年10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廖XX、王XX对上述欠款承担连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一拖(洛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415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8685元,由被告萍乡徐工赣湘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和廖XX、王XX共同承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退还,被告在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军智

人民陪审员郭卉

人民陪审员郭鹏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师丽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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