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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锋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富平县思源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西安锋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席超,陕西秦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平县思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渭南市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段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西安锋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富平县思源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席超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富平县思源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其与被告于2011年5月30日签订一份购销合同,供给被告脉冲式滤筒除尘器一套,总价款9.5万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致使其无法向被告送货。造成仓储费用及律师费用。故诉某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违约金5037.5元,律师费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提供脉冲式滤筒除尘器一套,价款9.5万元,交货时间自合同生效后20个工作日内,交货地点需方厂区,供方承担汽车运输,按技术协议验收。合同签订日需方付定金1万元,发货前付5.5万元,安装调试后15天内付2万元,安装调试后一个月内付完剩余1万元。技术协议为合同附件。标的物所有权自交付时期转移,但需方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供方所有。6月1日,原告制作设计方案书,6月11日,双方签订《技术协议》,约定除尘器及全部风管(包括钢管、软管)、集某、吸尘罩由甲、乙双方按照设计方案约定的制作。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制作,6月15日出厂检验报告显示检验合格。原告称其通知被告支付5.5万元后送货,被告拖至8月份口头表示因故不再需要该设备,已预交1万元定金无需退回。原告坚持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各持己见,导致诉某。审理中原告增加诉某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5.5万元。原告主张违约金5037.5元,称因被告不支付货款,导致其租赁场地,放置该设备,已支出场地租赁费4000元,从2011年6月15日至9月15日,每月1000元,并提供其和西安自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还包括5.5万元的利息损失1037.5元(从2011年7月1日至9月1日,月息1.1%)。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技术协议、检验报告、租赁合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合同约定的20个工作日内即6月15日将设备制作完成并初验合格。被告应在原告送货前支付5.5万元货款。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并表示不要设备,无需退还定金。因该设备系原告根据被告场地要求设计并制作完成,属特定物。被告擅自解除合同,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作为守约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租赁场地费用4000元,被告应予赔偿。唯原告主张5.5万元货款的利息损失1037.5元及律师费用4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3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富平县思源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锋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5.5万元货款。

二、被告富平县思源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锋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租金损失4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225元,于上述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小荣

人民陪审员杨建国

人民陪审员王静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金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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