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铜川市X区水务局退休干部,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席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铜川市X区人,居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朱某与被告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2011年3月16日由审判员成建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民武、人民陪审员曹倩余依法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8月在耀州区民政局申请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两人年龄悬殊,性格差异较大,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最后发展到打架,致夫妻感情发生变化,现无法共同生活,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席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部分不属实,发生打架属实,但不是故意,因两人年龄差距大,生活习惯有差异,缺乏共同语言,但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27日在耀州区民政局申请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安装了天然气,花费2550元,原告之弟借款1200元未还,无其他债权债务及共同财产。原、被告当庭承认在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被告同时也与原告女儿发生打架,现正在公安局调处。2010年10月份,双方均感共同生活有困难,去民政局协议离婚,原告愿给被告人民币1万元,双方办理离婚手续,未有结果。原告现患脑出血后遗症行动不便,由女儿照料日常生活。
审理中,经询双方调解意见: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要求原告给付2万元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调查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夫妻感情基础较差,在共同生活中理应珍惜婚姻关系,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但因双方年龄、性格差异较大,沟通、交流有一定困难,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以致双方夫妻感情不睦,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感情已无事实可言,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从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考虑,故原告要求离婚应予支持;共同生活期间的购置天然气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由于该共同财产无法分割故应由原告享有使用,原告应按所购置的天然气价款2550元的对等价给被告补偿1275元;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出借他人的债权1200元应为夫妻共同债权,原被告应对半予以分割,故债权1200元由原告享有,原告应向被告给付600元。被告现无固定收入,离婚可能会造成暂时生活困难,原告应向被告予以一定的经济帮助,给付人民币被告4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原告朱某与被告席某离婚。
二、共同生活中安置的天然气和债权1200元,由原告朱某使用享有,原告朱某给付被告席某对等价1875元。
三、原告朱某向被告席某经济帮助4000元。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未生效之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登记结婚。
审判长成建军
审判员赵民武
人民陪审员曹倩余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郭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