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3年9月23日,因抢夺罪被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8年5月13日因减刑被释放。2010年2月3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2月3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仁华、彭延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黄某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黄某乙、刘某某的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乙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乙、刘某某均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乙自2008年9月份开始染上吸毒恶习。为购买毒品,2009年12月份,被告人黄某乙通过一名耒阳籍男子吴建军(外号胖X,主体不详)认识了被告人刘某某并互相留下了联系电话。2010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黄某乙到达祁东县,打电话叫刘某某帮忙从祁东县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刘某某因碍于吴建军的面子,于是帮助其联系了“安得”(主体不详)。在刘某某的介绍及陪同下,被告人黄某找到了“安得”的住处,并以440元每克的价格从“安得”手中购买了17克毒品海洛因。
2010年2月2日下午,被告人黄某乙在一名吸毒女子“梨花”(主体不详)的陪同下从耒阳市坐车到达祁东县,入住在祁东县汽车站附近的“大富豪旅社”。被告人黄某乙打电话给被告人刘某某又叫其帮忙联系购买毒品,得到了被告人刘某某的承诺。2010年2月3日上午,被告人黄某乙分别从农业银行祁东支行、建设银行祁东支行提取现金三万余元,乘坐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湘x黑色小车再次来到“安得”住处,从“安得”手中拿了一些海洛因样品返回到“大富豪旅社”。在旅社房间里,被告人黄某乙和“梨花”二人分别吸食了海洛因,都觉得可以。于是,被告人黄某乙乘坐刘某某的汽车又回到“安得”的住处,以440元每克的价格从“安得”手中购买了72克毒品洛洛因,付给“安得”x元人民币。因被告人黄某乙身上没钱坐车,“安得”便退了100元给被告人黄某乙。交易后,二被告人返回到“大富豪旅社”并接上“梨花”到达322国道边(交通岛附近)。被告人黄某乙安排“梨花”先坐车去衡阳市汽车西站等他后,也一个人坐中巴车去衡阳市。当被告人黄某乙在衡阳市华新汽车站下车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了毒品海洛因81.84克。案发的当天下午,当被告人刘某某开车回到祁东县X镇X街上时,亦被跟随前来的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其供述了他与被告人刘某某认识的经过以及通过被告人刘某某两次来祁东购买毒品海洛因的时间、地点、数量、涉案人员、经过和购买毒品的目的。
2、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其为被告人黄某乙购买毒品介绍货主、牵线搭桥的时间、地点和经过情况,与被告人黄某乙所供述的基本一致。
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2009年11月份和朋友一起吃饭时认识了刘某某,此后不久,刘某某告诉他知道在祁东有个卖麻古的人,但没有讲具体对象。
4、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乙从不同照片中指认出为其介绍买毒品的人是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从不同照片中指认出通过其介绍从耒阳来祁东在一个叫“安德”的人那里购买毒品的人是被告人黄某乙。
5、检查笔录、提取物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人员在抓获被告人黄某乙时,对其携带的黑色背包进行检查,从中搜出了五块灰白色疑似毒品的物品,并予以扣押。
6、毒品检验报告,证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黄某乙身上缴获的灰白色粉块状物,含有海洛因毒品成份。
7、收缴收据,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某乙身上缴获了81.84克海洛因。
8、被告人黄某乙和“梨花”从耒阳到衡阳市汽车西站的车票以及到祁东后的住宿登记簿,证明了被告人黄某乙乘坐的交通工具和住宿等情况。
9、取款凭证、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证明公安机关提取了被告人黄某乙于2010年2月3日在农业银行祁东支行和建设银行祁东支行的取款凭证以及银行卡客户交易记录。
10、通话详单,证明了二被告人之间以及二被告人与其他涉案人员之间的通话情况。
11、尿液定性检测结论,证明被告人黄某乙的尿液经检测呈阳性反应。
12、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禅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佛山市监狱的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黄某乙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08年5月13日因减刑被释放。
13、祁东县公安局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不是该局的特情人员。
14、抓获经过,证明二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
15、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年龄和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二没有异议,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达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刘某某明知被告人黄某乙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不论其行为是否以牟利为目的,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犯罪的共犯。因此,被告人黄某乙、刘某某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黄某乙、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乙是毒品持有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为被告人黄某乙购买毒品而居间介绍,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但被告人黄某乙曾因抢夺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且染有吸毒恶习,其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又有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并写出书面悔罪书,有悔罪表现,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核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弘扬法制,打击毒品犯罪,净化社会环境,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黄某乙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刘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人民币(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3日起至2018年2月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王雪华
人民陪审员谭先贤
人民陪审员何鑫
二O一0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某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