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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诉陶x潘x民间借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男,197x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县xxxx村社xxxx号。

委托代理人x律师,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xx,男,197x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x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x律师,上海市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xx,女,197x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x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陶xx,男,194x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x号xxxx室。

原告张xx诉被告陶xx、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车xx、被告陶xx的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潘xx的委托代理人陶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告系上海xx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股东,又系xxxx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陶xx系上海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两被告系夫妻。2008年10月,原告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陶xx,双方口头约定由xx公司为某公司加工服装,xx公司第一笔30%货款支付给xx公司后,由xx公司采购面料加工服装,出货时支付第二笔40%货款,余款在出货一个月后支付。同年10月30日,原告以xx公司名义与上海C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签订面料订购合同,同年11月9日,又与某有限公司签订服装加工合同。同年11月5日,被告电汇给原告人民币100,000元(以下涉及货币均为人民币)预付款,原告将该款付给c公司用于面料采购,因服装加工时间较紧,被告代表的某公司未能按口头约定支付30%的预付款,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陶xx商量以被告陶xx个人名义向原告个人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条约定由原告支付面料款,以纤润公司收款证明为准。2008年12月8日,原告以xx公司名义与某公司订立《服装加工合同》,约定由某公司开具信用证,但xx公司于12月16日收到的信用证金额及议付期限等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12月31日,陶xx要求原告继续加工服装,经双方协商后,陶xx出具了第二份借款人民币170,000元的借条,约定以原告支付c公司等值货款收条加盖纤润公司公章生效。此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口头约定以c公司的收款证明为证。原告于2008年11月5日、12月10日、12月11日、12月22日分别通过xx公司转帐给c公司三笔100,000元、一笔20,000元,2008年12月20日的250,000元、12月31日的90,000元、2009年1月1日的80,000元、1月7日的100,000元是原告通过朋友或自己银行帐户转帐支付给c公司的,原告共计支付给c公司人民币840,000元。现因合同不能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陶xx归还借款840,000元,被告潘xx是其妻子,要求被告潘xx共同归还该借款。

被告陶xx、潘xx辩称,原告与第一被告陶xx个人之间没有借款事实和业务关系。2008年10月31日,某公司与香港一公司签订服装合同,原告得知后,与被告陶xx商量要求以xx公司的名义承揽服装加工,并于2008年10月30日与c公司订立面料订购合同。11月5日,原告需要支付预付款,因没有钱款,要求被告陶xx帮助,当天某公司电汇给裕生公司100,000元,原告收到此款后支付给c公司。2008年12月8日,原告代表xx公司与某公司签订《服装加工合同》,合同约定xx公司负责面料、辅料的采购。原告因担心外商将货款支付给某公司后无法向某公司收回货款,提出要求被告陶xx出具借条,待原告收到货款后再归还被告陶xx借条,陶xx因出货时间紧急被迫无奈同意了原告的要求,出具了两份金额分别为500,000元、170,000元的借条。2009年1月16日,原告擅自将加工的服装直接出口给外商,造成某公司经济损失,为此某公司已另案起诉法院解决。被告陶xx认为,原告并未向被告陶xx交付过钱款,被告陶xx及所在的某公司与c公司之间没有采购面料的合同关系,c公司开具的证明表示收到的840,000元是裕生公司支付的货款,因此被告陶xx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潘xx是陶xx的妻子,不认可该债务系个人债务,也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xx公司的股东,也系xx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陶xx系某公司总经理,两被告系夫妻。2008年10月,原告张xx与被告陶xx经他人介绍相识,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所在的xx公司加工承揽被告陶xx所在的某公司出口给外商的服装。10月30日,xx公司与c公司签订面料订购合同,由c公司为裕生公司提供面料,为纯亚麻布14S×14S/50×5453/54。11月5日xx公司支付xx公司100,000元。11月19日,被告陶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xx人民币伍拾万元用于支付面料货款(亚麻,颜色按批下来的色卡14S×14S/50×54)。此借条凭张裕峰支付上海c实业有限公司的等值货款水单生效。”12月8日,xx公司与某公司订立《服装加工合同》。12月31日,被告陶xx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xx人民币拾柒万元用支付面料货款(亚麻,颜色按批下来的色卡14S×14S/50×54)。此借条凭张xx支付上海c实业有限公司的等值货款收条,并加盖上海c实业有限公司的公章为生效条件,此借条在张xx出货后收到货款后失效。如果信用证收不到货款,此借条永久生效,面料必须在2009年1月2日到d工厂。”2009年2月18日,c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收到xx贸易有限公司纯亚麻布14S×14S/50×5453/54部分货款,具体明细如下:2008年11月5日预付定金10万元整,2008年12月10日付货款10万元整,2008年12月11日付货款10万元整,2008年12月22日付货款2万元整,2008年12月20日张xx付农行个人卡25万元整,2008年12月31日张裕峰付农行个人卡9万元整,2009年1月1日张xx付农行个人卡8万元整,2009年1月7日张xx付农行个人卡10万元整,以上共收到xx贸易有限公司货款总计人民币捌拾肆万元(84万元)整。”2009年8月17日,原告具状来院,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被告陶xx出具的两份借条及c公司的证明一份向两被告主张归还借款,两被告否认向原告借款。本案中,虽然被告陶xx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但不能就此认定原、被告之间必然成立债权债务关系,还要看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钱款的交付。从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看,原告所称支付给c公司的八笔钱款合计840,000元系被告陶xx向原告的借款,但从c公司出具的收款证明看,该公司收到的该钱款是裕生公司支付的,原告也并未将该钱款交付给被告陶xx,且被告陶xx或其所在的某公司也与c公司无面料定购合同关系,无支付给c公司钱款的事实和理由。至于原告称其与被告陶xx口头约定由某公司支付30%的预付款,因某公司无能力支付,致使xx公司不能向c公司支付面料款,故双方商定由被告陶xx向原告借款,对此被告陶xx予以否认,原告也无证据提供,本院对原告该节陈述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陶伟栋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陶xx与潘xx共同归还借款840,0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裕峰要求被告陶xx、潘xx归还借款人民币840,0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3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旭珏

审判员张青

代理审判员李佩蓉

书记员书记员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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