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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江某某、罗某某、高某、何某某开设赌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2月27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4月2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略),同年5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2月27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4月2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略),同年5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3月13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祁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3月14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略)。同年5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何某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2月27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同年4月9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4月10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略),同年5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罗某某、高某、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智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罗某某、高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罗某某、高某、何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江某某、罗某某、高某、何某某均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份,被告人江某某、罗某某、高某和彭某海(又名彭X,批捕在逃),四人商量一起入股开设赌场,由江某某、罗某某、彭某海各出资7万元,高某出资9万元,共计30万元作为赌场放贷的周某金。同月19日至26日,被告人江某某、罗某某、高某一伙主要采取打电话方式组织参赌人员分别到玉合大酒店、电力宾馆开房开设赌场,采用扑克牌“斗牛”的方式进行赌博。自开设赌场以来,被告人一伙通过抽头渔利和放高某贷的方式获得非法利益,被告人江某某、罗某某、高某均分得x元。被告人一伙聘请被告人何某某在赌场主要负责抽“水子钱”(抽头渔利)及“放数”(向参赌人员放贷),给付何某某每日工资100-200元不等,为获取翻倍的工钱,何某某另借给赌场8万元作为放贷资金。期间,何某某共获得700元非法收入。

另查明,公安机关缴获被告人江某某3600元,罗某某2400元及港币1000元;另缴获赌资x元和字牌3付、扑克牌2付、麻将色子12粒、印泥1盒、橡皮圈、碎纸条等作案工具。2009年3月12日,被告人高某在主动投案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江某某如实供述了他与罗某某、高某、彭某海四人一共出资了30万元合伙开赌场,其中他与罗某某、彭某海出资了7万元,高某出资了9万元。另还聘请了何某某帮忙做事,何某某没有入股,主要负责“放数”及抽“水子钱”,他们再付报酬给他。自2009年2月19日至同月26日开设赌场以来,他们将地点分别设在玉合酒店511房或901房等房间,另还有一次设在电力宾馆308房。参赌人员一般是彭某海等人用电话召集来,也有参赌人员是自己来的,他有时也参与了赌博。期间赌场通过“放数”与抽“水子钱”共获利6万余元,每个人获利1.3万余元。

2、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了开设赌场的时间、地点、经过、参与人员和分赃情况,与江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他和彭某海主要在赌场管事,中途因资金周某困难,向何某某借了8万元。赌场另聘请了周某甲在酒店的大厅为赌场“望风”。

3、被告人高某如实供述了开设赌场的时间、地点、经过、参与人员和分赃情况,与江某某、罗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另供述了案发后,他主动向公安机关通过电话自首,并在准备投案自首的路上,被白地市派出所的民警抓住。

4、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了赌场开设的时间、地点、规则及参与人员与上述三被告人的供述基本一致,并供述了他是由赌场四位股东请来做事的,主要负责“放数”及抽“水子钱”,但不参与分红,每天领取100元至200元不等的工资。他还借了8万元给罗某某作为赌场的运转资金,他在赌场共获得700元工资。

5、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明他在祁东县玉合大酒店大厅替赌博人员江某某、罗某某、“冬瓜”、“姐夫”等人望风,并用自己的身份证为他们在宾馆开房间,他得报酬1000元左右。期间,他亲眼看见他们利用扑克牌作赌具进行斗牛赌博,江某某、罗某某、及“姐夫”等人还从中收取高某利息。

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2月25日、26日,江某某、周某甲打电话邀请他到玉合酒店X房间去赌博。他参与了赌博,当时是赌2100元—3000元每庄,每人只能连续开两庄,开第二庄必须要开4200—6000元每庄,闲家每注至少不能少于100元下注。当天还有罗某某和“冬瓜”(彭某海)在赌场里为打牌的人送水送饭,何某某就在赌场里负责放高某贷和收水子钱抽头渔利,另外还负责挂数。

7、证人彭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2月25日、26日,他们到玉合酒店X房间参与了赌博,其证明的内容与刘某某基本一致。

8、证人唐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分别于2009年2月X号左右、X号到江某某等人开设的赌场去赌博,赌博的经过与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9、证人唐某丙的证言,证明2009年2月25日,他到过玉合酒店901房,看到很多人在斗牛赌博。前一天,他还借给罗某某5万元,但不知罗某某作什么用途。

10、证人周某丁的证言,证明周某甲在2009年2月26日前一周,分别在玉合酒店511、711、901开房间。周某甲有时到房间去玩,大部分时间在酒店大厅内玩,一般开房都是由周某甲交钱。

11、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罗某某、高某、江某某通过辨认,均辨认出同案人彭某海,又名彭X,外号“X”,系与其一起合伙开设赌场的人。

1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人员扣押被告人江某某3600元,罗某某现金2400元、港币1000元,何某某现金6100元;被告人一伙x元、字牌3付、扑克牌2付、麻将色子12粒、印泥1盒、橡皮圈、碎纸条等财物。

13、帐本,证明被告人何某某记载的放贷及非法收入的部分数据情况。

14、现场照片及物证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被缴获的赌资、字牌、橡皮圈、色子等物。

15、住宿登记表以及旅客住宿登记薄,证实了被告人江某某一伙在玉合大酒店和电力宾馆开房的事实。

16、罚没收入凭证,证明公安机关没收财产的相关情况。

17、抓获经过及证明,证明被告人高某于2009年3月12日,分别向公安机关干警高某元、雷志军打电话表示要投案自首,并约定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当日,被告人高某被祁东县白地市派出所民警抓获。

18、户籍证明,证明了四被告人的身份和年龄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江某某、罗某某、高某、何某某均没有异议,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罗某某、高某与同案人彭某海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对其违法所得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追缴和没收。被告人何某某不仅参与赌场工作,并借给被告人一伙x元用于赌场放贷,为赌场提供了直接帮助,其是否参与非法所得分红,不影响对开设赌场罪共犯的认定,因此,对被告人何某某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罗某某、高某、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江某某、罗某某、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确已准备去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应视为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核被告人江某某、罗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考虑其主观恶性不大,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被告人江某某、罗某某适用缓刑。为严肃法制,弘扬社会主义良性风尚,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江某某、罗某某还适用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高某还应适用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何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四、被告人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五、对被告人江某某、罗某某、高某的违法所得x元和被告人何某某的违法所得700元予以追缴;对被告人江某某、罗某某、高某集资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x元以及缴获的赌资x元(含港币1000元)予以没收,一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邹琦

人民陪审员谭先贤

人民陪审员罗某军

二0一0年六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邹金燕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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