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5月5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智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江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江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江某甲与彭杰相互纠合,彭杰出资提供毒品,被告人江某甲联系买主,多次贩卖毒品“麻古”和“冰毒”,其中,贩卖毒品“麻古”11粒,贩卖“冰毒”一小包。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3月份的一天,高某(外号“X”以每粒50元的价格卖给高某,得赃款250元。
2、2010年3月份的一天,高某用手机联系被告人江某甲,说要买5粒毒品“麻古”,并约好在祁东县X路“商贸招待所”门口见面。之后,被告人江某甲立即用手机联系彭杰,彭杰在沿江某路“铁路公寓”附近将5粒毒品“麻古”交给被告人江某甲。尔后,被告人江某甲在“商贸招待所”楼梯口处,将这5粒毒品“麻古”以每粒50元的价格卖给高某,得赃款250元。
3、2010年4月份的一天,高某用手机联系被告人江某甲,说要买一包“猪油”(指毒品冰毒),并约好在祁东县汽车站322国道边见面。之后,被告人江某甲用公用电话联系彭杰,并用借来的一辆小车在横马路口接到彭杰,彭杰和被告人江某甲一起开车来到祁东汽车站,在“鼎合国际酒店”附近,高某及其朋友高某丙坐上被告人江某甲的小车,高某用150元人民币从被告人江某甲和彭杰手里买了一小包冰毒。下车后,高某向被告人江某甲提出购买毒品“麻古”,被告人江某甲从彭杰处拿来1粒毒品“麻古”,随即将高某叫到小车旁,卖给高某1粒毒品“麻古”,当时没有收钱。后被告人江某甲多次打高某乙手机,要高某把这粒毒品“麻古”的50元钱给他。2010年5月5日,被告人江某甲又打电话给高某问其要毒资50元,被告人江某甲与高某约在祁东县楚杰小区见面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江某甲如实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次数和每次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经过、参与人员及交易人员和毒品来源情况。
2、同案人彭杰的供述,其供述由他提供毒品,被告人江某甲联系到买主后,先去他那里拿货(指毒品),被告人江某甲把毒品卖掉后,再将卖毒品所得的钱交给他。
3、证人高某乙证言,证明了他分别从被告人江某甲手中购买毒品的次数和每次购买毒品的时间、地点及经过情况,与被告人江某甲的供述基本一致。
4、证人高某丙的证言,证明在2010年4月份的一天,高某打电话给江某甲,说要买货(冰毒),江某甲在电话里和高某约在“鼎合国际酒店”附近见面,过了一会,江某甲开了一台白色的小车过来了,当时车上还有一个人,他和高某上车后,车上那个人拿了一小包“猪油”(冰毒)给江某甲,江某甲就递给高某,高某给了江某甲150元钱。他和高某下车后,高某又问江某甲有“麻古”没有,江某甲当时说没有,但在车开了10米远后,江某甲又叫高某过去,给了高某一粒“麻古”。
5、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他是联系到买主后,先从彭杰那里拿货(指毒品),然后将货卖掉再付钱给彭杰。
6、证人江某丁的证言,证明他是江某甲的父亲,江某甲在5月5日晚被抓时所骑的摩托车的车主是他,后公安机关将这台摩托车发还给了他。
7、辨认笔录,由被告人江某甲和周某指认出向他们提供毒品货源的人是彭杰;由高某指认出向他贩卖毒品的人是被告人江某甲;由高某丙指认出2010年4月份的一天在“鼎合国际酒店”附近卖毒品给高某乙人是被告人江某甲;由高某指认出彭杰就是2010年4月份的一天在“鼎合国际酒店”附近和江某甲一起卖毒品给他的那名男子;由被告人江某甲指认出曾三次从其手中买毒品的人是高某。
8、相关照片,由被告人江某甲指认出三次毒品交易现场的地点、方位以及被抓获现场的地点。
9、通话详单,分别证明了被告人江某甲与高某、彭杰之间的手机通话情况。
10、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江某甲系被抓获到案。
11、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江某甲的身份、年龄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江某甲没有异议,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锁链,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与同案人一起,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被告人江某甲的刑事责任。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江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江某甲未出资购买毒品,其所贩卖的毒品均由他人提供,属于受雇于他人实施毒品犯罪的情形,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江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核被告人江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严肃国家毒品管理法规,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王雪华
人民陪审员李冬梅
人民陪审员罗桂军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某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
(四)向多人贩毒或多次贩卖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