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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洪某,男,约40岁。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23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现金为由向我借款x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一分,并约定半年偿还。但半年后,我向被告追偿借款及利息,不料被告外出,至今去向不明。我要求被告的妻子清偿借款,亦遭到其拒绝。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x元及其利息6000元整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举交被告洪某出具的借条一张。

被告洪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3日,被告洪某以做生意急需现金为由向原告杨某某借款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约定(一年)利息一分。借条上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洪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债权债务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偿还债务。原告陈述原、被告双方约定半年偿还欠款及利息,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未到庭,本院对还款的期限无法查明,应当视为对借款的期限约定不明确,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按一分的利息偿还利息款6000元(从借款之日起至立案时至),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约定一年的利息为一分,其一年的利息为x元×10%=2000元,从借款之日起至立案时的借款利息为x元×10%×2年+x元×10%×0.5年=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x元本金及5000元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洪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松

审判员柳学生

审判员熊伟

二零一零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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