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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聂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聂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6日诉至我院,我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7月10日向被告送达起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7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张建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聂某某均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被告找到我说因买车及收小麦急需用钱,2008年12月3日我借给了被告x元,当时约定月息0.015元三个月付清。约定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总以没钱为由,不予偿还。现诉至法院,望依法保护我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偿还借款。

被告口头辨称,原告起诉我借款x元不实,我曾付原告本金5000元,付息4500元,后还付了一次500元息。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由被告于2008年12月3日出具的借据,证明被告借款x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聂某某于2008年12月3日出具借条,证明被告借原告李某某现金x元,并约定月息0.015元,三个月的期限。上述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无奈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有悖于法律规定。对原告所诉该借款利息因双方有约定,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主张曾向原告已付部分本息,庭审中,原告未认可,被告又未能向本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聂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该款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1元由被告聂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民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赵志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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