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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市X区X路中段南X号院X号。

委托代理人张留卿,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住(略)。

被告王某丁(王某丙之父),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住(略)。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留义,鲁山县148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留卿、被告王某丁、王某丙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留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原告在鲁山县X镇X路北X号(现改为X号)有房屋一幢,自2008年8月被两被告侵占,被告除自己将一部分作住房外,门面房租给别人,为此原告已通知被告腾房并归还租费,但被告拒不照办,现原告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占有原告的房屋;2、要求二被告立即返还将原告房屋出租所得租赁费5000元(以实际占有计算为准)。

被告王某丙、王某丁辩称,该案所涉房屋已经二审行政判决,归原告所有,原告可申请执行,不应再提起民事诉讼,故不承认原告的诉请。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所诉争的房屋位于鲁山县X镇X路北X号,现改为X号,1997年3月19日鲁山县房产管理局(当时称鲁山县房地产管理处)将该房屋给王某增(被告王某丙祖父,2008年8月病故)颁发了鲁阳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1月17日鲁山县房产管理局将该房屋变更登记给原告王某乙并颁发了鲁阳镇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王某丙知情后,以其祖父王某增将该房屋立遗嘱给其为由,提起行政诉讼。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5日作出(2010)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确认鲁山县房产管理局2008年1月17日为王某乙颁发鲁阳镇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违法。判决后,王某丙及鲁山县房产管理局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4日作出(2011)平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10)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二、驳回王某丙的诉讼请求。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二被告返还所占有的房屋。

另查明,2009年1月,鲁山县人民政府为原告王某乙颁发了鲁集用(2004)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某证。原、被告所诉争的房屋一直由二被告实际占有,2008年8月28日被告王某丁收取该房屋门面房租赁人温娟娟自2008年12月至2009年8月20日的租赁费5000元。

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原、被告所诉争的鲁山县X镇X街X号的房屋,房产管理部门已给原告王某乙颁发了房屋所有证,证明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二被告长期占有该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二被告庭审中也认可房屋经过行政诉讼判决,现应归原告所有,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占有的房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丁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对该房屋不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收取该房屋的租赁费5000元实属不当,依法应予返还给房屋所有权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将原告房屋出租所得租赁费5000元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的该案所涉房屋已经二审行政判决归原告所有,原告可申请执行,不应提起民事诉讼。因(2010)鲁行初字第X号判决和(2011)平行终字第X号判决是具体审查鲁山县房产管理局为原告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行政诉讼案件,而本案是因二被告长期占有原告房屋的侵权民事行为而提起的民事诉讼,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对二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丙、王某丁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占有原告王某乙所有的位于鲁山县X镇X街X号(现改为X号)的房屋。

二、被告王某丁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乙因占有原告房屋所得租赁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被告王某丁、王某丙各承担1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德国

代理审判员李东f

人民陪审员孙小辉

二О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玺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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