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煜力,沁阳市司法局覃怀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李某乙、李某甲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梁某某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3月14日向李某甲、李某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4月2日依法由审判员崔爱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梁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某某诉称,2008年7月李某甲、李某乙与梁某某口头达成加工协议,由梁某某为李某甲、李某乙制作玻璃钢、挡风板、钢结构立柱、横拉杆等材料。梁某某为李某甲、李某乙加工完成上述产品,李某甲、李某乙将上述产品拉走后拒不支付x元加工承揽款。
李某甲辩称,李某甲只是为李某乙打工,与梁某某间没有加工承揽关系,梁某某不应该起诉李某甲。
李某乙辩称,梁某某所述不是事实,李某乙不欠梁某某加工承揽款。
根据梁某某与李某乙、李某甲的诉辩请求并征询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李某甲是否本案适格被告;2、梁某某请求支付x元加工承揽款有无事实根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梁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梁某某所写加工材料清单一份;2、李某甲写证明条两份;3、都洲、吕海军证言。
李某乙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材料清单为梁某某书写,李某甲与此事无关;李某甲证明条只是收条,是李某乙委托李某甲写的。李某甲证据1、2也有异议,认为自己与此事无关。上述异议理由成立。李某乙、李某甲对都洲、吕海军证言未提异议,本院确认都洲、吕海军证言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梁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7月8日加工材料清单一份;2梁某某2008年7月28日所写收据两份;3、李某乙2008年8月26日所写开支情况;4、都洲、吕海军证言。
李某乙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材料清单为梁某某书写,价格与金额也不对;梁某某2008年7月28日所写收据与事实不符。李某甲同意李某乙异议理由。因该材料清单与收据为梁某某书写,李某乙、李某甲没有签字也没有认可,该异议理由成立。李某乙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与梁某某是合伙关系,自己比梁某某支出的还多,并不欠梁某某款。因李某乙无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该异议不能成立。李某乙、李某甲对都洲、吕海军证言未提异议,本院确认都洲、吕海军证言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认可的事实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7月李某乙与山西省某公司签订两份玻璃钢挡风墙合同。和梁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由梁某某为其加工玻璃钢挡风板、钢结构立柱等材料。梁某某制作完成后,李某乙将上述材料拉走,经双方于2008年8月26日结算梁某某共花费x元,李某乙支付梁某某款x元,剩余款项未付。
本院认为,梁某某为李某乙加工制作产品,李某乙支付加工费,双方已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梁某某完成工作后,李某乙应按约定支付加工费用。梁某某称与李某甲达成口头加工协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梁某某称李某甲、李某乙欠其加工承揽款x元,李某乙2008年8月26日所写开支情况是错的,应以加工材料清单为准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梁某某加工承揽费用x元。
二、驳回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4元由梁某某承担1554元,由李某乙承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爱红
二○一○年五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刘明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