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汉族,1952年5月出生。
被告彭某,男,汉族,1965年4月出生。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彭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在本院民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家的2.25亩耕地于1996年10月20日租给被告彭某建养鸡场。该合同于2006年到期后被告续租至2010年元月14日到期。现早已到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拆除属于他的临时建筑物,平整土地。恢复复耕条件后及时归还原告。被告现在不归还土地属违约行为。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拆除原告土地上的临时建筑物,平整土地;退还其他应归还原告到期的土地;要求被告立即恢复土地复耕条件。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1996年被告与原告丈夫丁茂禄(已去世)等三农户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
证明被告租赁原告等三农户土地建鸡场,期限为十年,2006年10月20日止。退包后被告应拆房还田、恢复耕田原貌,交还给出租方。
二、2009年7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等三农户签订的调解协议书。
证明原告等三农户同意被告继续承包该土地六个月,2010年元月14日止。到期后被告应提前做鸡场拆迁工作,保证按期迁走鸡场,平整土地,恢复原貌,交回耕田。
被告辨某,今年合同到期后我们即准备拆除鸡场、复耕土地。因被告准备建房,拉石头进去,用挖掘机挖地基,并且原告到现在还霸占着我的两间门卫房,造成我无法复耕土地。
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被告彭某为建养鸡场与原告丈夫丁茂禄(已去世)、丁茂福、文胜雪三农户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租赁了4.95亩田地。协议包括下列内容:其中丁茂禄的田地为2.25亩、丁茂福的1.2亩、文胜雪的1.5亩。期限十年,从1996年10月20日至2006年10月20止。如退包,被告需拆房还田,恢复耕田原貌,交还给原告。被告每年补偿每亩稻谷1000市斤。2006年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书面合同,被告继续租赁使用。2009年出租方(三农户)向被告提出终止原合同,要求被告迁走鸡场,退回耕田,被告不同意,双方产生纠纷。2009年7月14日经伏山乡司法所、枫树村委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以下协议:三农户同意被告继续承包土地六个月,从2009年7月14日至2010年元月14日止;被告补偿三农户费用为:丁茂禄3750元、丁茂福1800元、文胜雪2250元;协议到期,被告应提前做鸡场拆迁工作,保证按期迁走鸡场,平整土地,恢复原貌,交还耕田;被告拆迁鸡场,属于被告的所有设施、物质、树木等,由被告自行处理,三农户不干涉阻挠;任何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应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赔偿一切经济损失。2010年元月14日协议到期前被告已迁走了鸡场,但未平整土地,恢复耕地原貌。
另查明,被告在租赁期间,在所租赁土地上种植有几十棵水杉树,至今被告也未移走。
被告认为合同到期后自己已迁走鸡场,但原告拉石头沙子、使用挖掘机挖土准备建房,并阻挠其平整土地、恢复耕地原貌,但未举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得到履行。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配偶丁茂禄与被告彭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以及后来双方经伏山乡司法所主持调解达成的协议均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完全、彻底地履行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为原告平整土地、恢复耕地原貌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平整土地、恢复耕地原貌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合同到期后原告拉石头沙子、使用挖掘机挖土准备建房,并阻挠其平整土地、恢复耕地原貌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孙某某土地恢复耕种条件(移走树木、平整土地)。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红尉
审判员柳学生
审判员熊伟
二零一零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