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初,被告人唐某某在广东省东莞市区的地摊上向一陌生男子(身份不明,另案处理)购买一批淫秽影碟。同年3月份起,被告人唐某某在莆田市涵江区X街X路金匙玻璃厂门口向不特定的顾客贩卖30多部影碟,非法获利人民币200元。同年5月8日,被告人唐某某在该处贩卖影碟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当场扣押147部计285张淫秽影碟。经莆田市公安局鉴定,上述影碟均为淫秽物品。
另查明,诉讼期间,被告人唐某某通过其近亲属向本院交纳罚金人民币x元、退交违法所得款人民币200元。被告人唐某某户籍所在地祁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帮教证明,表示愿意对被告人唐某某进行帮教。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指认现场及淫秽物品照片、扣押、追缴及收缴物品清单、淫秽物品鉴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撤销对唐某某行政处罚的决定、福建省行政罚款收据、祁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多次贩卖淫秽影碟,其中已贩卖淫秽影碟30多部,被公安机关当场查扣淫秽影碟285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自愿认罪,且交纳罚金、退出违法所得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且其所在村委会愿意提供帮教条件,可予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己缴纳);
二、被告人唐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翁建明
二O一0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俞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