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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包某某,男,1984年9月出生于(略),东乡族,小学文化,家住(略)。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1976年2月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5月25日,被告人包某某在甘州区马神庙X号小区X号楼X单元X室刘某某家中给刘某某(又名刘X)贩卖毒品海洛因2克。

2、2010年5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包某某在甘州区马神庙X号小区X号楼X单元X室刘某某家中再次给刘某某贩卖毒品时被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2克。

3、2010年5月21日以来,被告人王某从刘某强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后给吸毒人员侯某、范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次,共计0.2克。

4、2010年5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在甘州区佛城广场再次给侯某、范某贩卖毒品时被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0.15克。

综上,被告人包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2次共4克;被告人王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3次共0.3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侯某、范某某证言,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毒品、现金、手机等物品清单,公安人员缴获毒品的过秤笔录,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刘某某对被告人包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王某无视国法,违犯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给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累计给他人贩卖毒品3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之规定,属情节严重,应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公安机关侦查和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包某某、王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本院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可对被告人包某某、王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不受侵犯,打击毒品犯罪,对被告人包某某、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款、四款、七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包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12年3月26日止。罚金一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13年5月26日止。罚金一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三、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x型手机、SGH-u608型手机、华泰S388型手机各1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吕贤元

审判员李匀

代理审判员谢凝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宁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情节严重”: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40克以上不满200

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7克以上不满10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

(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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