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华阴市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张XX,系杨XX之夫。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阴市X乡政府。
法定代表人高X,系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郭X,华阴市司法局148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杨XX、华阴市X乡政府(以下简称卫峪乡政府)因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华阴市人民法院(2010)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杨XX系华阴市孟塬商店退休职工,2006年6月经人介绍到卫峪乡政府从事烧水、做饭工作,食宿均由乡政府提供。2008年12月16日夜至17日早,杨XX在其宿舍内休息,发生一氧化碳中毒。17日早被同事发现,联系家人后将其送往华阴市黄某工程机械厂职工医院进行抢救,花费448.48元,由于病情严重,当天由华阴市人民医院120急救车(费用为410元),转至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一氧化碳中毒后迟发性脑病”,共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8853.50元。2009年1月21日出院后,陆续在金堆城钼业公司职工医院接受高压氧治疗,花去治疗费950元、在华阴市人民医院和陕西省荣军康复医院检查治疗花费933.90元。治疗期间共花费交通费648.6元、住宿费250元,购买成人纸尿裤花费1067.5元。事故发生前,杨XX每月工资550元。2009年7月9日,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XX的伤残等级属四级,并花去鉴定费用690元。事故发生后,卫峪乡政府向杨XX支付了6550元用于治疗。
原审法院认为,杨XX在非工作期间使用蜂窝煤炉取暖的行为与履行职务无内在联系,不属于从事雇佣活动。其因一氧化碳中毒身体受到的伤害,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卫峪乡政府对杨XX未进到安全教育和管理的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杨XX医疗费x.88元、交通费648.60元、住宿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误工费5244元、护理费5721元、购成人纸尿裤费用1067.5元、鉴定费690元、伤残赔偿金x元,共计x.98元,由华阴市X乡人民政府赔偿原告杨x.49元(其中已付6550元)。以上费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1450元、由原告杨XX负担725元、华阴市X乡人民政府负担725元。
杨XX、卫峪乡政府均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杨XX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与卫峪乡政府存在劳务关系,其在卫峪乡政府提供的宿舍内住宿的行为与其履行职务有内在的联系,应属从事雇佣活动,且上诉人在整个事件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应由卫峪乡政府承担全部责任。(二)、华阴市岳西中西医诊疗所针灸按摩费用发票、护理人单位工资证明及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均应得到认定。(三)、本案诉讼费用亦应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卫峪乡政府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杨XX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对杨XX受损害的原因未作出明确的责任性的因果关系的认定。杨XX一氧化碳中毒是因为其在使用蜂窝煤炉子时将水壶没有放好,下面半封,使煤燃烧时产生的一氧化碳从缝隙中泄露,引起中毒,故其损害是因其操作不当引起,其应自行承担责任。(二)、卫峪乡政府不存在过错。对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来说,安全使用蜂窝煤炉子属于日常生活常识,无需专门培训,卫峪乡政府不负有安全教育和管理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杨XX在卫峪乡政府的宿舍中除使蜂窝煤炉子用于取暖外,再无其他一氧化碳气体毒源。该蜂窝煤炉在采暖期开始后,由卫峪乡政府提供并安装,有烟囱通往室外。(二)杨XX就其主张的营养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和装配机构的意见。就误工损失仅提供其子单位西安天孚化工机电有限公司开具的误工证明,就华阴市岳西中西医诊疗所的医疗费用仅提供该所的手写票据,未提供相关住院病历、处方等资料。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杨XX、苗X在原审中的当庭证言。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杨XX在卫峪乡政府提供的宿舍内使用蜂窝炉造成一氧化碳中毒致残的事实无异议,应予确认。双方对该事件是否在雇佣活动中发生和双方是否具有过错存在重大分歧。杨XX在卫峪乡政府从事烧水、做饭工作,其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是否在卫峪乡政府宿舍居住,生蜂窝煤炉取暖系满足其个人生活采暖需要,与其履行职务和雇主利益并无联系,故原审认定其身体受损并非是在雇佣活动中的认定是正确的。卫峪乡政府为杨XX配发蜂窝煤炉子,并安装在其宿舍中,该宿舍属杨XX个人生活场所,对该场所的用具用品应由其个人使用管理,故该炉子的管理人应是杨XX个人。蜂窝煤炉子属日常生活用具,杨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蜂窝煤炉子的正确使用方法和不当使用的危害后果是明知的,现该炉子发生一氧化碳泄露导致其中毒,其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炉子存在因质量和安装引起的安全隐患,故应推定其存在疏于管理的过错。对其造成的损害后果,其应承担主要责任。卫峪乡政府对其安全监管不力,应承担次要责任。杨XX虽上诉主张营养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但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和装配机构的意见,原审对此未予认定并无不当。其上诉主张对护理费应按其子误工损失计算,其仅提供了其子单位的误工证明,但未提供相应的工资表予以印证,原审按照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计算护理费亦无不当。有关华阴市华岳西中西医诊疗所的医疗费用,其仅提供该所的手写票据,未提供其它相关证据加以印证,原审未予认定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综上所述,杨XX的上诉主张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卫峪乡政府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部分成立,相应部分应予支持。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华阴市人民法院(2010)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撤销第一项。
二、杨XX医疗费x.88元、交通费648.60元、住宿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误工费5244元、护理费5721元、成人纸尿裤费用1067.5元、鉴定费690元、伤残赔偿金x元,共计x.98元,由华阴市X乡政府赔偿其中的30%,即x.70元(已付的6550元应予扣除),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394元由杨XX负担2394元,华阴市X乡政府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永春
审判员李存宪
代理审判员李豪玲
二0一0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谷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