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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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诈骗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卢某某,福建中仑(略)事务所(略)。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诈骗一案,于2010年11月25日作出(2010)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阅上诉状和辩护人之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9月30日,被告人林某某以帮助漳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石亭信用社(以下简称石亭信用社)提高存款业绩为由,向袁×骗取人民币200万元,并约定于2009年10月8日归还该款。同日,袁×将人民币200万元汇入被告人林某某指定的帐户。2009年9月30日、10月1日、10月5日,被告人林某某分别从该帐户领出人民币5万元、人民币95万元、人民币60万元、人民币40万元,计人民币200万元。被告人林某某将骗取的款项用于赌博及日常生活开支等。至案发,被告人林某某没有归还上述款项且逃匿。

2010年3月16日,被告人林某某被海南省港务公安局海口港客运派出所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林某某退还袁×人民币4.5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袁×陈述及说明,证人高×玲等证言,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报告、抓获经过、抓获网上在逃人员寄押书、解押证明、福建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存、取款凭证及林某某在漳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的存款明细账、明细清单,漳州市公安局石亭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芗城分局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漳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石亭信用社出具的答复,身份证明等书证,以及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

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款项计人民币200万元,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到案后,被告人林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退还被害人部分款项,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判决: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林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九十五万五千元返还被害人。

上诉人林某某上诉称,其犯罪的情节、手段一般,社会危害性不大,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以相同意见提供辩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9月30日,上诉人林某某以帮助漳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石亭信用社提高存款业绩为由,向袁×骗取人民币200万元用于赌博及日常生活等,尔后携款逃匿,于2010年3月6日被抓获归案后,由家属退还被害人袁×人民币4.5万元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有:

1、被害人袁×陈述,证实他是厦门市融源理财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2009年9月30日,林某某打电话说其在漳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石亭信用社有个账户,该社为提高存款业绩要其帮忙存款,让他帮忙汇人民币200万元。他认为与林某某的关系不错,就同意了。当天他与公司商量后,让公司出纳王×方从公司法定代表人赖×香的户头(农合行,帐号为:x××××)上提取人民币200万元汇入林某某指定的在农合行的账户(帐号为:x××××)。当时双方口头约定2009年10月1日就把200万元汇回赖×香的账户。到了10月1日,林某某打电话给他,说要等到10月8日才汇回。他以为是国庆期间,便同意。2009年10月X号,他打电话给林某某,但林某某的电话(x××××)一直关机,后他通过了解,才知道林某某已离家不知去向,且林某某农合行帐户上的人民币200万元已被取走。他公司怀疑被骗,就委托他报案。

2、报案材料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委托书等证实,厦门市融源理财投资有限公司因被林某某骗走人民币200万元一事,委托股东袁×向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报案的基本情况。

3、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报告等相关法律文书证实,该案的发、破案经过。

4、侦查机关依法提取的福建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存、取款凭证证实,2009年9月30日,户名为赖×香,帐号为x××××的农村信用社账户有取出人民币200万元现金存入户名为林某某,帐号为x××××的农村信用社账户。

5、漳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林某某帐户的存款明细帐证实,2009年9月30日,该帐户存入人民币200万元,同日取出人民币5万元,2009年10月1日取出人民币95万元,2009年10月5日分别取出人民币60万元、40万元。该明细帐经被告人林某某签名确认。

6、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出具的户名为林某某,帐号为x××××的账户明细清单,证实2009年10月1日至9日,该帐户资金往来情况。其中,2009年10月1日,该帐户存入人民币94万元。

7、证人高×玲(林某某妻子)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5日,林某某叫她去信用社取人民币100万元,她用林某某的卡(卡号为x××××)去信用社将钱取出后拿给林某某。2009年10月7日,她和林某某及儿子一起离开漳州去深圳。在深圳时,林某某对她说他拿了袁×人民币200万元,该款一部分已被他赌博输掉,一部分用于归还欠款,还有一部分带在身上。她劝林某某回去,但林某某不肯。林某某被抓后,她已汇给袁×人民币x元。公安机关依法向她扣押所带的林某某的电脑和银行卡等物。

8、证人林×新的证言证实,他和林某某是表兄弟关系,2009年4月,林某某向他借人民币5万元,该款大约于2009年9月份还清,是林某某出事前就还的。

9、证人林×斌的证言证实,他和林某某是朋友,2009年9月,林某某向他借人民币10万元,该款于2009年9月底还清。

10、漳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石亭信用社出具的“关于石亭社是否为提高存款业绩曾请林某某帮助的答复”证实,该社没有要求林某某提供帮助提高该社的存款业绩。

11、漳州市公安局石亭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09年10月19日,该所民警到林某某家里,得知被告人林某某已离家多日,联系不上,无法找到。

12、海南省港务公安局海口港客运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抓获网上在逃人员寄押书、解押证明证实,2010年3月16日,该所民警在海口港客运大厅将涉嫌合同诈骗被网上追逃的林某某抓获归案,并寄押于海南省公安厅看守所。

13、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向林某某妻子高×玲扣押林某某有关物品的情况。

14、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被害人袁×出具的说明证实,2010年5月5日,上诉人林某某的妻子高×玲退还被害人袁×人民币4.5万元。

15、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林某某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6、上诉人林某某供称,他跟袁×曾在一起合作做放贷生意,以前有向袁×说过帮忙存款到他在漳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石亭信用社的账户以帮助信用社提高存款业绩,袁×也汇过钱,但都只存一个工作日。2009年9月30日,他仍以相同理由向袁×提出他需要人民币200万元,叫袁×将钱存入他在该信用社的帐户(x××××),双方约定于2009年10月8日归还。同日,袁×将人民币200万元存入其帐户,他分别于2009年9月30日、10月1日领出人民币5万元、人民币95万元用于网上赌博,但没几天就输光了。他怕期限一到袁×找上门不好交代,10月5日就叫妻子到信用社将剩下的人民币100万元取出,然后带上妻子和儿子离开漳州。因为他没有其他途径,也没有钱可还给袁×,所以他在逃跑期间也用手提电脑赌博,想看能不能再赌赢回来,向袁×交差。具体是在“育发国际”、“新天地”、“爱拼网”等网站上开户,将钱从工商银行的账户转到该网站户头上,然后在网上操作赌博,最后都是输。他向袁×拿的200万元,其中100多万元用于赌博输了,48万元用于还债(2009年10月5日取出100万元后还给林某新7万元、林×新5万元、邻居“阿二”26万元、林×斌10万元),剩下的用于日常生活开支等。2010年3月16日,他在海南省被抓获。

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一审庭审时公诉机关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款项人民币200万元,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多数用于赌博。原判综合考虑林某某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且能退还被害人部分赃款等情节,在量刑时已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林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姜建州

代理审判员何文燕

代理审判员汤仲捷

二○一○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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