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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XX、沈XX、张XX、沈某甲、沈某乙及白水县中医医院与皇甫XX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同XX,系死者沈某定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XX,系死者沈某定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系死者沈某定之母。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某×,系沈XX、张XX之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甲,系死者沈某定之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乙,系死者沈某定之子。

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水县中医医院。住所地:白水县X街。

法定代表人孙XX,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XX,系该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石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皇XX,又名(皇甫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白水县中医医院,系该院职工。

上诉人同XX、沈XX、张XX、沈某甲、沈某乙及白水县中医医院因与被上诉人皇甫XX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白水县人民法院(2008)白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玉保、沈某科、刘玉煜、石永善,上诉人同XX及原审被告皇甫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5年6月29日晚9时许,同XX之夫沈某定酒后骑自行车在白水县城眼镜厂附近将一女生碰倒,自己亦摔倒在地,后被送往白水县中医医院救治。白水县中医医院指派主治医师孙XX及未取得医师执业证的皇甫XX为沈某定接诊,经诊断,沈某定酒后摔倒致其弥漫性脑挫裂伤(脑出血),右顶骨右颞骨骨折并头皮血肿,沈某定入院后一直未脱离危险,7月7日其服用外购药醋氮酰胺后昏睡不醒,晚8时死亡,当天晚上家属将其尸体拉回老家。后沈某定家属以皇甫XX属非法行医为由将其控告到白水县公安局,白水县公安局2006年11月19日以证据不足作出了不予立案通知书。另查,2005年9月16日白水县卫生局以皇甫XX开展诊疗活动为由作出了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即对白水县中医医院处罚5000元,对皇甫XX停职检查,调离工作岗位。原审在审理过程中,白水县中医医院就其治疗用药与沈某定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申请鉴定,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以沈某定死亡后未做解剖无病理死亡结论为由,认为因果关系鉴定不能进行。原告要求二被告以2007年标准赔偿其医疗费8459元(应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x元,误工费、护理费各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票据),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失费x元,并要求返还医疗费2319元。

原审法院认为,同XX等五人无证据证明白水县中医医院的治疗方案与措施与沈某定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故白水县中医医院对沈某定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在治疗中指派非医疗人员参与了治疗过程,致同XX等五人产生合理怀疑,应给予适当补偿。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白水县中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五原告x元;(二)、驳回五原告对白水县中医医院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五原告对被告皇甫XX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方承担1900元,被告白水县中医医院承担400元。

同XX等五人及白水县中医医院均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同XX等五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一)、该判决适用法律有误,白水县中医医院纵容皇甫XX非法行医,造成受害人死亡,应属赔偿而非补偿。(二)、白水县中医医院误诊和用药错误系沈某定死亡的重要因素,其具有过错,应进行赔偿。

白水县中医医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同XX等五人对白水县中医医院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一)、皇甫XX并非非医务人员,其有医师资格,是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参与疾病的诊疗。原审认定其为非医务人员错误。(二)、医院的治疗行为与沈某定的死亡无任何关系。医院不存在过错,既不应赔偿,亦不应补偿。(三)、原审以原告的合理怀疑而判处医院承担三万元的补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审法院适用公平原则处理,但判决的数额过大,显失公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皇甫XX于2002年3月15日被白水县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授予外科专业医师资格。其作为沈某定的住院医师之一参与了对沈某定的诊治。沈某定的主治大夫为白水县中医医院急诊科主任孙XX。沈某定的有关住院病案、病程记录、长期及临时医嘱单、病危通知书、死亡纪录中均有孙XX和皇甫XX两人的签名。(二)、据沈某定病历记载,沈某定2005年6月29日晚摔倒后当即昏迷不醒,并大量呕吐。被送往白水县中医医院后,一直昏迷不醒,呼之不应,该院当即给家属下达了病危通知书。至7月1早,其神志稍清醒,但不能言语,不能进食。至7月2日,一直烦燥不安,胡言乱语,自感头痛、头胀,用拳击头部。至7月3日,烦燥略减,头痛略轻,神志时清时昏,少量进食。7月6日头痛加重,烦燥不安,颈项和四肢强直,院方建议家属复查CT(家属当时不想做),同时告知其家属沈某定仍未脱离危险。7月7日早,沈某定意识模糊,头痛头胀,光反射迟钝,急诊科邀请外科付主任会诊,开具了安定、尼莫地平、醋氮酰胺等药物,同时建议家属CT复查(仍未做成),沈某定于下午服下所开药物后,安静入睡,直至4时光反射迟钝,晚8时50分,突然出现呼吸、心脏骤停,光反射消失,抢救30分钟后,沈某定抢救无效死亡。(三)、沈某定住院期间,白水县中医医院初期对其进行特级护理,并给予吸氧,为其使用的主要药物有:甘露醇、甲硝唑、氯化钾、黄某注射液、洛美沙星、安定、尼莫地平、醋氮酰胺、头孢曲松钠、冬眠灵等药物。据《新编药物学》记载,尼莫地平能有效预防和治疗因蛛网膜下腔出血引起的脑组织缺血性损伤,亦能有效改善卒中后认知功能。醋氮酰胺为利尿降压药物,用于治疗青光眼、心脏性水肿、脑水肿、癫痫小发作等病症。甘露醇系利尿脱水药物,用于治疗各种原因引起的脑水肿,降低颅压,防止脑疝,亦可降低眼压。(四)、据《外科学》、《神经外科学》、《中华神经外科杂志》等医学教材、杂志记载,对脑挫裂伤的治疗以非手术治疗为主,防治脑水肿(主要以甘露醇进行脱水治疗),密切观察病情,及时进行颅内压监护或复查CT扫描,对处于昏迷的中、重型病人应加强护理,间断给氧。严重脑挫裂伤病人常因挣扎躁动、四肢强直、高热导致病情加重,宜行冬眠降温或巴比妥治疗。颅脑损伤是严重影响人类生存质量的疾病,特别是重度颅脑损伤以其高死亡率一直是医学研究的热点。(5)、沈某定生前的被扶养人有:其父沈XX,生于X年X月X日;其母张XX,生于X年X月X日;其子沈某乙,生于X年X月X日。沈XX、张XX的抚养人除有沈某×外,另有一子一女。二00七年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60元,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2181元。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以上事实,有白水县中医医院提供的沈某定病历资料(在原审法院审理时提供),《新编药物学》、《外科学》、《神经外科学》、《中华神经外科杂志》等医学资料(在二审审理时提供),同XX等人提供的户口本(原审中提供),已经过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沈某定因酒后骑车摔倒致伤,被白水县中医医院派车接到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医治无效而死亡。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确认。现同XX等人认为医院委派非医务人员进行治疗,且用药不当致其死亡,医院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医院应就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其在诊治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在一审诉讼中,白水县中医医院曾就此问题申请法医学鉴定,因沈某定死亡后未进行解剖,无病理死亡结论,客观上已无法鉴定。现白水县中医医院在诉讼中提供了沈某定病历资料和有关医学资料,同XX等人虽对该病历资料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申请文件检验,亦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且该病历资料中既有客观性病历资料,又有主观性病历资料,所诊断出的病症与同XX等人所持有的白水县医院CT诊断报告单中记载的病症相符,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其病历记载的症状,对照相关医学资料,白水县中医医院进行的治疗基本符合医学教材中对该种病症的治疗常规。由于沈某定属重度颅脑损伤,临床上死亡率较高,且其家属未能配合医院复查CT,不能使医院准确、动态地掌握其病情发展状况,故对沈某定的死亡结果,同XX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皇甫XX虽有医师资格,但尚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白水县中医医院委派其参与对沈某定的治疗,违反了《执业医师法》的相关规定,同时,白水县中医医院作为中医专科医院,客观上救治颅脑损伤的条件有限,白水县中医医院未能举证证实其在治疗中履行了建议沈某科转上级医院治疗的告知义务,促使沈某定家属为其选择更好、更专业的治疗医院和措施,故白水县中医医院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皇甫XX参与对沈某定的治疗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同XX等人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认为,沈某定在白水县中医医院进行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属其治疗原发病的正常支出,白水县中医医院无赔偿义务。其主张的丧葬费8459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相关规定酌情确定为x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同XX等五人和白水县中医医院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相应部分应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且以判决驳回同XX等五人对皇甫XX的起诉属程序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2008)白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撤销第一、三项;

二、同XX、沈XX、张XX、沈某甲、沈某乙的各项损失为,沈某定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845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由白水县中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其中的30%,即x.7元。

三、驳回同XX、沈XX、张XX、沈某甲、沈某乙对皇甫XX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同XX、沈XX、张XX、沈某甲、沈某乙共同负担3045元,由白水县中医医院负担13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永春

审判员杨春州

代理审判员李豪玲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谷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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