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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与被上诉人李某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回族,1968年1月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女,汉族,1972年4月生。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孟志亚、付士杰,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男,回族,1972年4月生。

委托代理人:刘彦亭,舞阳县文峰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0)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孟志亚、付士杰,被上诉人李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刘彦亭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存在以下问题:1、本案案由为排除妨害纠纷,原审被告并未提起反诉,原审判决让原审原告承担2000元经济帮助义务,是否妥当2、原审并未查清李某丙、李某乙是否规划有宅基地。二审庭审中李某丙称没有替李某甲写宅基地的申请,而李某林在原审庭审中陈述说是李某丙写的申请,存在矛盾之处。原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直接采信李某林的陈述,并未结合相关行政部门或基层组织的证明,就认定李某甲、李某乙已规划有宅基地,是否妥当3、本案中的不动产物权即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产生转移,是否需经相关的行政部门登记和确认程序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舞阳县人民法院(2010)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舞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赵庆祥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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