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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滨凤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周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并导致原告身上多处淤伤,影响了夫妻感情。2008年11月10日,原告搬回娘家居住至今。2009年1月2日被告为轿车的事再次殴打原告,致原告颈某、双某等多处受伤。现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与事实不符,婚后原告为经济问题经常与被告争吵,但被告没有殴打原告,现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返还属于被告的婚前财产即金银首饰等财产,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4月18日登记结婚,2008年5月2日举办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2008年6月双某即为经济等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同年11月10日,双某再次发生矛盾,原告即搬回娘家居住。2009年1月2日被告及其父母以原告拿走了家中的金银首饰等物品为由到原告父母处要求原告返还,后双某为争夺轿车的使用权发生了肢体冲突,冲突中原告双某、颈某等处受伤。

又查,被告王某某名下有牌号为沪x波罗轿车一辆,系2008年5月7日购买(拍牌费3.75万元、车身价11.35万元、购置税0.98万元),现由原告沈某某保管使用,双某均认可该汽车目前价值为x元(含牌照)。

审理中,双某对解除婚姻关系达成一致意见。双某争议的焦点如下:

一、关于原告所有的婚前财产。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现在被告处的婚前财产即床上用品若干及950白金戒指一枚、玫琳凯化妆品一套等物品。被告同意返还原告的婚前财产,但认为950白金戒指一枚及玫琳凯化妆品不在被告处,故无从返还。经本院依法对在被告处的原告婚前财产进行清点,除950白金戒指一枚、玫琳凯化妆品一套未清点到外,其余物品均在被告处。

二、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的婚前财产。

被告王某某认为其婚前财产有白金项链(含白金挂件)、白金钻石挂件、黄某项链(含黄某挂件)、彩白金手链各一根,白金钻石戒指、黄某戒指、黄某手镯、白金手镯各一只,黄某嵌宝耳环一副及多普达手机一部,上述财产均在原告处,要求予以返还,同时提供了有关信用卡刷卡记录及结婚仪式上的照片,旨在证明上述物品系被告婚前购买,结婚时由原告佩戴。而原告仅认可白金项链(含白金挂件)及彩白金手链各一根在原告处,但否认系被告婚前财产之说法,并以上述物品系被告赠与为由拒绝返还,对被告所称的其余物品认为不在原告处。

三、关于波罗轿车的性质及汽车导航仪的去向。

原告沈某某主张被告名下的波罗轿车属于原告的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同时提供了银行存单、转存凭据、有关发票及兴业银行信用卡的对账单,旨在证明购车款来源系原告的婚前存款,购车的费用大部分从原告的信用卡上支出,其余钱款约4万元系原告母亲支付。原告提供的材料证明,原告婚前有存款13万元,其中11.5万元在登记结婚后转入其信用卡内;对账单显示原告沈某某的信用卡于2008年4月24日在上海国际商品拍卖有限公司刷卡消费人民币3.54万元(用于支付上牌照费用)、5月6日在上海大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刷卡消费人民币8.5万元。而被告王某某认为,2008年4月初应原告母亲的要求,被告曾送给原告母亲彩礼现金10万元。在购车时从原告信用卡上划账5万元,其余购车费用均由被告支付,故认为汽车应属于婚后共同财产,被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亦予以否认。

原、被告双某均认可婚后购置过汽车导航仪一台,并要求予以分割,但对汽车导航仪的去向,说法不一,均认为在对方处,但双某均未提供任何证据。

四、关于婚后债务2万元是否存在。

被告王某某认为婚后因出国旅游向他人借款2万元,至今尚未归还,要求原告共同偿还,并提供了借条复印件一份;原告否认有债务的存在,认为举行婚礼后,双某收到的人情费用约5万元,扣除出国旅游费用,当时尚有余款3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结婚证、验伤单、照片、调查笔录、发票、对账单等书证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某虽是自主婚姻,但自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起,即为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导致夫妻分居。分居期间,双某均未能正确处理好矛盾,致使夫妻关系日趋恶化,现原、被告双某就解除婚姻关系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至于离婚后的财产问题,1.关于原告的婚前财产,根据法律规定,仍归原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返还的请求,依法有据,应予准许。具体财产以本院清点的为准。原告认为950白金戒指一枚、玫琳凯化妆品一套属于婚前财产,该财产在被告处的请求,因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2.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婚前财产金银首饰等物品,原告仅认可其中的白金项链(含白金挂件)及彩白金手链各一根在原告处,并以上述物品系被告赠与为由拒绝返还。因原、被告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依法认定现在原告处的白金项链(含白金挂件)及彩白金手链各一根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3.关于波罗轿车的性质及汽车导航仪的去向。双某均认可婚后添置过汽车导航仪一台,但均未能证明现在何处,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待原、被告有充分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予以分割;关于波罗轿车,本院认为该车系原、被告登记结婚后购买,应属于婚后共同财产,但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购车款大部分出自于原告的婚前存款,具体分割时予以考虑上述因素。对于原告主张其余购车款系原告母亲支付及被告主张购车款来源于被告支付的彩礼10万元等主张,因双某对各自的主张均未能提供证据,故本院难以采信,本院认定其余购车款为原、被告婚后共同出资。4.关于婚后债务2万元是否存在。因原告予以否认,且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本案中不予处理,相关当事人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现由被告王某某保管的属于原告沈某某的婚前财产:紫罗兰品牌蚕丝被、驼绒被、天丝被、春秋被、空调被、床垫,双某枕各一,紫罗兰品牌薰衣草枕头、靠垫各二只,紫罗兰品牌大红色七件套、粉红色六件套、绿色四件套、紫色四件套各一套,金猪、金狗各一只,琉璃工艺品十件、煮蛋器一只、厨房用具(刀具三把)一套、针线工具箱一只,仍归原告沈某某所有。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原告沈某某;

三、现由原告沈某某保管的共同财产:白金项链(含白金挂件)及彩白金手链各一根,其中白金项链(含白金挂件)一根归被告王某某所有,彩白金手链一根归原告沈某某所有。原告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白金项链(含白金挂件)一根交付被告王某某;

四、被告王某某名下,现由原告沈某某保管使用的沪x波罗轿车一辆归原告沈某某所有。原告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某财产折价款人民币1.54万元;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有关过户手续,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原告沈某某承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滨凤

二○○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张婷婷

审判员梁滨凤

书记员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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