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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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于2009年4月30日向第三人上海某广告传播有限公司登记通知的行政行为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

第三人上海某广告传播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于2009年4月30日向第三人上海某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作出编号为NO.x号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被告于同月22日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及书面答辩状。因某公司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同月26日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同年11月8日、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9年4月29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公司变更备案登记申请,并于同月30日作出了编号为NO.x号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的行政行为,主要内容为:经审查,你提交的法定代表人、出资情况、变更主要成员备案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决定准予变更登记。请你公司自本通知书发出之日起10日内到我局换领企业法人营业证照。

原告诉称:原告系第三人股东。2009年4月28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有关公司变更(出资情况)登记申请书。被告未要求第三人提供过相关转让股权的原告股东的《股东会决议》,也未要求第三人提供公司的营业执照等文件,在违法核准向第三人补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作出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的行政行为违法。故请求撤销被告于2009年4月30日向第三人作出的编号为NO.x号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的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第三人提出公司变更备案登记的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经审核认为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股权转让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12月18日修订,以下简称《公司登记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等规定。被诉行政行为正确合法,要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原告是第三人曾经的股东,股权转让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补领营业证照及进行公司变更备案登记,与原告无关。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和依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一、《公司登记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企字[2005]第X号《内资企业登记表格和内资企业登记申请提交材料规范》第二部分内资企业登记申请提交材料规范第二条公司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第(二)项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第[3]目法定代表人姓名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第[10]目股东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以及第五条企业备案提交材料规范第[2]目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备案提交材料的规定。证明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执法主体资格,法律适用正确。

二、1.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表、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3.2009年4月20日、22日某公司股东会决议各1份;4.2009年4月29日由陈杰、韩勇、赵慕超、徐英和叶林波、叶林航分别出具的承诺书5份;5.2009年4月22日由叶林波、叶林航签名的某公司章程;6.2009年4月20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4份;7.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8.内资公司备案通知书;9.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10.收件凭据存根。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经第三人股东会决议,第三人原股东某公司、陈杰、韩勇、赵慕超将其股份转让给新股东叶林波(持股比例为30%,认缴出资额240万元,实缴出资额48万元)、叶林航(持股比例为70%,认缴出资额560万元,实缴出资额112万元),由叶林航担任执行董事(原执行董事为徐英)、法定代表人(原法定代表人为徐英)、总经理,由叶林波担任监事(原监事为陈杰)。第三人申请变更备案登记,提交了上述证据材料,被告据此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公司登记条例》第五十一条至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章行政许可程序第一节至第四节规定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的程序要求。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执法主体资格、执法程序、法律适用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1、原告是第三人的原股东,方彬是原告的股东,被告在变更备案登记时还应当要求第三人提供原告的股东会决议。2、按照《内资企业登记表格和内资企业登记申请提交材料规范》的相关规定,进行变更备案登记第三人应当提交其营业执照,第三人的营业证照没有遗失,而是在原告法定代表人方彬处,被告核准第三人以遗失为由申请补领证照是违法的。被告和第三人质辩认为:(1)第三人申请变更备案登记已经提交了第三人的股东会决议,原告认为应当提交第三人股东的股东会决议没有依据。(2)第三人股东股权变更后,需要进行变更备案,但没有营业执照,故以遗失为由申请补领。由于第三人同时申请公司变更备案登记,为便利当事人,不再补发新的营业执照再予以收缴。被告核准向第三人补发营业证照正确合法。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9日,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徐英(方彬与徐英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9日双方离婚)以公司名义向被告申请补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同日,被告受理后作出核准向第三人补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行政行为。同日,徐英以公司名义还提交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表、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某公司股东会决议2份、承诺书5份、某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4份等材料,向被告申请公司法定代表人、出资情况、公司股东变更和公司主要成员备案。被告同日受理,经审核后于同月30日向第三人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将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由徐英变更登记为叶林航,将第三人股东的出资情况变更登记为叶林波(持股比例为30%,认缴出资额240万元,实缴出资额48万元)、叶林航(持股比例为70%,认缴出资额560万元,实缴出资额112万元),并对第三人的监事由陈杰改为叶林波担任、执行董事由徐英改为叶林航担任的事项予以备案。原告不服,遂诉来本院。

另查明:某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800万元,法定代表人徐英,股东为某公司、韩勇、陈杰、赵慕超。2009年4月20日,召开全体股东会议,并作出如下决议:1、同意某公司将其所持某公司70%的股权转让给叶林航;2、同意陈杰、韩勇、赵慕超将其各自所持某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叶林波;3、徐英不再担任某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4、陈杰不再担任某公司的监事;5、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该股东会决议盖有某公司公章及韩勇、陈杰、赵慕超签字。同日,徐英代表某公司(出让方)与叶林航(受让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某公司将其所持有的某公司70%股权转让给受让方,其中实缴部分112万元作价112万元进行转让,未缴部分448万元作价0元,由受让方在章程规定的期限内认缴;附属于股权的其他权利随股权的转让而转让;受让方应于协议签订当日向出让方付清全部股权转让价款。《股权转让协议》盖有某公司的公章。某公司、方彬提起诉徐英股权转让纠纷民事诉讼,请求“一、确认被告徐英于2009年4月30日非法转让某公司占某公司70%股权的行为无效;2、确认被告徐英于2009年4月30日非法转让某公司股东方彬持有的35.7%某公司股权的行为无效。”2010年6月1日,本院作出(2010)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某公司、原告方彬的全部诉讼请求。某公司、方彬提起上诉,2010年8月4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某公司、方彬撤回上诉。

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第三人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登记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公司登记管理机关,主管本辖区的公司登记工作,在权限内具有对公司进行变更(备案)公司登记的职权依据。本案中,第三人于2009年4月20日、22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对公司股权转让、法定代表人、公司主要成员等事项作出变动,故其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申请变更(备案)登记。第三人于2009年4月29日申请变更(备案),其原法定代表人向被告提交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表、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股东会决议、承诺书、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等材料,徐英对上述申请签字确认,其所提交的申请材料亦有原股东、新股东的公章和签名,故第三人申请变更备案登记符合《公司登记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和《内资企业登记表格和内资企业登记申请提交材料规范》中对变更备案登记所作的相关规定。被告根据《公司登记条例》、《内资企业登记表格和内资企业登记申请提交材料规范》有关规定进行核实,认定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于2009年4月30日作出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被诉行政行为违法要求撤销的诉讼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上海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忠

审判员朱骏

代理审判员缪红娟

书记员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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