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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生于XXXX年X月XX日,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生于XXXX年X月XX日,略……。

被告曹某,男,生于XXXX年X月X日,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某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被告于2009年12月21日以需周转资金向我借款x元,2010年5月17日向我借款5000元,2010年6月8日向我借款x元,三次共借款x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拖延不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曹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1日被告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x元,2010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x元,两次共借款x元,两次借款均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即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庭审中,原告表示对利息的主张改为月息3分,利息从2011年1月开始计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借款借据等证据载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理应按期还款。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约定了还款时间及金额,就应当按期偿还,但被告却言而无信,其不按时归还借款的行为实属不该,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状中陈某借款金额为x元,但实际的借据只有x元,故对借款的实际金额应为x元计算。原告在庭审中表示降低月息,按月息3分计算,应当照准。为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障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曹某偿还陈某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合计x元(利息算至2011年9月25日)。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立案时预交的550元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中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将缴费发票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李某庆

人民陪审员:叶开胜

人民陪审员:杨敬一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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