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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诈骗,被告人吕某、张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某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诈骗罪于1998年12月16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5月2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被告人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1年6月1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1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2月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5月2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河南某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诈骗罪、被告人吕某、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吕某、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至5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乙伙同他人在辉县X村、小某、北马营村X乡市X村等地诈骗他人摩托车、电动车等物,价值13299元;2011年4-5月份期间,被告人吕某收购赃物四次,价值7043元;被告人张某收购赃物一次,价值1898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乙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吕某、张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乙、吕某、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3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乙伙同李XX(另案处理)到辉县X村刘XX家中,以办事为由将其摩托三轮车骗走,以3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北云门镇X村民职XX。该车价值2013元。案发后,该车被追退失主。

2、2011年4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乙伙同李XX到辉县X村曹XX家中,以办事为由将曹XX的飞鸽牌电动车骗走。被告人张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400元的价格将该车收购。该车价值1898元。案发后,该车被追退失主。

3、2011年4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乙伙同李XX到辉县X村宋XX家中,以办事为由将宋XX的森地牌电动车骗走。以5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北云门镇X村民郭XX。该车价值1425元。案发后,该车被追退失主。

4、2011年4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乙伙同李XX到辉县X村杨XX家,以送人为由将杨XX的立马牌电动车和杨二X的摩托车骗走。以100元的价格将摩托车卖掉,被告人吕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500元的价格将电动车收购。该电动车价值2425.5元。案发后,该电动车被追退失主。

5、2011年4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乙伙同李XX到辉县X村闫XX家中,以办事为由将闫XX的比德文电动车骗走,被告人吕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300元的价格将电动车收购。该电动车价值2037元。案发后,该电动车被追退失主。

6、2011年5月7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到辉县X乡一个庙里认识史某后,以给史某的表侄儿尚XX介绍对象为由,将尚XX的小某羊电动车骗走,以300元的价格卖掉。该电动车价值1620元。

7、2011年5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乙伙同李XX到新乡X村位XX家中,以办事为由将位XX的新鸽牌电动三轮车骗走,被告人吕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300元的价格将电动三轮车介绍给秦XX收购。该电动三轮车价值750元。案发后,该电动三轮车被追退失主。

8、2011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乙到新乡X村魏XX家中,以给魏XX的儿子介绍对象为由,将魏XX的比德文电动车骗走,被告人吕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300元的价格将电动车收购。该电动车价值1831元。案发后,该电动车被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乙、吕某、张某的刑事责任年龄;2、辉县市人民法院(1998)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乙曾因诈骗被判刑的情况;3、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证实被诈骗财物的价值;4、辉县市公安局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证实部分物品被追退被害人的情况;5、辨认笔录,杨二X、杨三X、杨XX、尚XX、史某辨认出李XX是诈骗其财物的人;吕某辨认出李XX、刘某乙是卖给其电动车的人;6、证人史某证言,证实2011年4月份的一天,刘某乙等人谎称给其说媒,让其和刘某乙一起去相亲的事实;7、证人杨三X证言,证实2011年4月18日下午6时许,刘某乙以给其兄弟杨二X介绍对象为由,将其女儿杨XX的电动车和其兄弟杨二X的摩托车骗走的事实;8、证人李XX证言,证实2011年4月6日下午1时许,刘某乙到到其家说要帮人说媒为由,将其儿媳妇曹XX的电动车骗走的事实;9、证人许XX、许二X证言,证实张某从刘某乙手里购买了一辆黑色踏板电动车,其不知道电动车是赃车;11、证人孟XX证言,证实2011年4月28日上午10时许,刘某乙到其家,以办事为由将闫XX的比德文电动车骗走的事实;12、证人职XX证言,证实2011年3月份的一天上午,其以300元的价格收购了刘某乙的一辆摩托三轮车,刘某乙说车有手续,放在家了,刘某乙写下了自己的名字和身份证号码,说回家拿手续,后来一直也没送手续。13、证人马XX证言,证实本村的职XX收购刘某乙的三轮车时,其在现场,刘某乙给职XX出了一张某明的事实;14、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陪其哥刘XX到新乡刘某乙要三轮车,后来没有要回的事实;15、证人刘XX证言,证实刘XX、刘XX到其家找其儿子刘某乙要摩托三轮车的事实;16、证人秦XX证言,证实其通过吕某以3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电动三轮车的事实;17、证人余XX证言,证实刘某乙以给魏XX的儿子介绍对象为名,将魏XX的电动车骗走的事实;18、证人郭XX证言,证实从刘某乙手里以5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森地牌电动车,刘某乙说时间长了手续丢了;19、被害人刘XX、曹XX、宋XX、杨XX、闫XX、位XX、尚XX、魏XX陈述,陈述了在上述时间、地点被刘某乙等人诈骗的事实;20、被告人刘某乙供述,供述了其伙同李XX或单独在上述时间、地点诈骗他人财物的事实;21、被告人吕某供述,供述了从刘某乙手里和李XX手中收购了三辆无手续的电动车,介绍秦XX从李XX手中购买了一辆电动三轮车;22、被告人张某供述,供述了2011年4月份的一天,以400元的价格从刘某乙手中购买了一辆无手续的黑色踏板式新电动车。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吕某、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并应对三被告人处以刑罚。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赃物被追退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吕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2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2年7月28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高世阳

审判员孙居芳

人民陪审员杨海芸

二0一二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郭青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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