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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丙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某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某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丙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至8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丙伙同他人,以与他人结婚为名,骗取宋某、张某、潘某现金合计55000元。为证明某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户籍证明某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并供认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丙伙同他人在辉县X村明某家,经明某介绍,以结婚为名骗取被害人宋某结婚彩礼20000元。被告人刘某丙分得赃款8000元。

2010年8月12日上午,被告人刘某丙联系同乡尹某(已判刑),在辉县X村明某家,以尹某与张某结婚为名,骗取被害人张某结婚彩礼15000元。被告人刘某丙分得赃款4000元。

2010年8月25日,被告人刘某丙联系同乡胡某丁(已判刑),在辉县X村明某家,以胡某丁与潘某结婚为名,骗取被害人潘某结婚彩礼20000元。被告人刘某丙分得赃款8000元。

2010年9月9日,被告人刘某丙伙同尹某、胡某丁一同逃离辉县市。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如下: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某告人刘某丙出生于X年X月X日。

2、辉县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某案犯胡某丁、尹某均因该案被法院判处刑罚。

3、辉县市公安局证明,证明某获被告人刘某丙的经过。4、辨认笔录,证明某明某辨认,确认被告人刘某丙系诈骗宋某钱财的人。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尹某证言,证明2010年8月12日,经被告人刘某丙和明某介绍,以其给被害人张某结婚为名,骗取被害人张某现金15000元的事实。

2、证人胡某丁证言,证明某被告人刘某丙和明某介绍,以给被害人潘某结婚为名,骗取被害人潘某现金20000元,后其与被告人刘某丙和尹某伺机逃跑了的事实。

3、证人明某证言,证明2010年6月份,其表弟郑士川从云南某来一个女子叫刘某丙,后其将被告人刘某丙介绍给了宋某,当时收了20000元彩礼,钱是给郑士川了,听刘某丙讲刘某丙得了8000元。后来刘某丙又联系了胡某丁、尹某,其又将胡某丁介绍给潘某成亲,尹某给张某成亲,尹某收取张某彩礼15000元,胡某丁收取潘某彩礼20000元的事实。

4、证人杨某证言,证明某与尹某系夫妻关系,以及尹某被抓获的相关情况。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宋某陈述,证明2010年6月底,经明某兰(又名明X)介绍,在明某家,一个自称是明某表弟的男子领着一个叫刘某丙的女子以与其儿子宋某结婚为名,骗取其现金20000元,而后伺机逃跑的事实。

2、证人张某证言,证明某明某介绍,被告人尹某以与其儿子张某结婚为名,诈骗其15000元现金,2010年9月9日,尹某以到辉县市买东西为名,趁张某上厕所之际逃跑的事实。

3、证人潘某证言,证明2010年8月25日,在明某家,明某、刘某丙介绍胡某丁与其儿子潘某成亲,其给胡某丁彩礼20000元,后刘某丙、尹某以喊胡某丁逛街为由和胡某丁一起逃跑的事实。

四、被告人刘某丙供述,2010年5、6月份的时候,在云南某陇川县碰到一个女子,她提议给我介绍对象,然后以与对方结婚的名义骗取对方钱财,后来我同意了。那个女的叫来一个叫郑XX的,后我和郑XX到河南某辉县市,郑XX联系一个女子叫明某,通过明某见到宋某,我们商议宋某出20000元彩礼,我就到宋某家同宋某一起生活。郑XX给了我8000元钱,并交代我过几个月再跑。后来我又联系胡某丁、尹某到辉县来。用同样的办法,通过明某介绍,骗取张某现金15000元,我得了4000元;骗取潘某现金20000元,我得了8000元。后来我和尹某、胡某丁商量后一块跑了。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能充分证实本院查明某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对被告人刘某丙处以刑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丙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4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世阳

审判员孙居芳

人民陪审员杨某芸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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