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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与冯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南乐县人。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王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徐彬,南乐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冯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南乐县人。

委托代理人郭智诚,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冯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彬,被告冯某委托代理人郭智诚、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0年6月10日11时30分,被告冯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王某乙驾驶电动车载原告王某甲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并且造成二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入住南乐县人民医院,支付大量医疗费,被告冯某应对二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王某乙院外误工费、电动车维修费、原告王某甲精神抚慰金共计x.27元。

被告冯某代理人庭审中口头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二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庭审中口头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二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在国家医保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0日11时30分,被告冯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掉头时遇原告王某乙驾驶电动车载其子王某甲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王某乙、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勘验现场作出事故认定收,认定被告冯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入住南乐县人民医院,经诊断,原告王某乙左小腿软组织损伤,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894.08元,支付门诊费130元,出院医嘱适量休息一个月;原告王某甲经诊断颌面部挫裂伤,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1565.63元,支付门诊费210元。双方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未果。

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冯某所有,2010年2月12日被告冯某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单号为x,保险期限自2010年2月16日零时至2011年2月15日24时止。其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x元、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冯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遇原告王某乙驾驶电动车载其子王某甲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由南乐县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及双方陈述,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冯某应按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对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豫x号小型普通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二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王某乙庭审中未提交电动车损失的相关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电动车损失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王某甲系颌面部损伤,该损伤虽未构成伤残,但却给原告王某甲造成一定影响,故对原告王某甲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王某甲年龄、受伤程度、受伤的部位,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原告王某乙的误工、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以其提供的病历载明的时间为准。因王某乙出院医嘱明确载明院外休息一个月,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院外误工费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王某乙损失为:医疗费1024.08元,误工费1606.05元(住院13天×37.35元+院外误工30天×37.35元)、护理费485.55(13天×37.35元)、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王某甲损失为:医疗费1775.63元、护理费448.2元(12天×37.35元)、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8089.51元,因未超交强险责任限额,故二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现赔。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89.51元。

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00元,由被告冯某承担50元,原告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民

审判员冯某敏

审判员张和平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付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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