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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常行终字第86号—上诉人高某某、熊某甲因诉被上诉人安乡县公安局、常德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不履行监管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熊某乙(系熊某甲之伯父,监护人),男,X年X月X日出生。

两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大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乡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项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

上诉人高某某、熊某甲因诉被上诉人安乡县公安局、常德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下称市公安局戒毒所)不履行监管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安乡县人民法院(2009)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高某某、熊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大志,熊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熊某乙,被上诉人安乡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刘某某,被上诉人市公安局戒毒所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3月14日上午10时许,原告高某某之子、熊某甲之父熊某华因吸毒,在被告安乡县公安局所属黄某头派出所接到举报后对其实施抓捕过程中,熊某华用水果刀刺伤自己左上腹部,当即被安乡县公安局送往安乡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结论为,左上腹软组织刀刺伤。经行清创缝合术,在熊某华本人要求下,当天下午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1、注意腰部情况;2、继续抓紧对症治疗;3、8天后拆线;4、不适随诊。被告安乡县公安局当日对熊某华作出了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行政决定,于当日下午6时30分许送至市公安局戒毒所执行。被告市公安局戒毒所在没有医生对熊某华进行身体健康检查的情况下,只进行了目测检查,其它健康检查项某待查。根据安乡县人民医院诊断结论,被告市公安局戒毒所为其填写了《入所人员登记表》、《戒毒人员入所健康检查表》,办理了收戒手续。当晚8时许,熊某华因腹痛厉害,经同室戒毒人员向所值班人员报告,值班护士在没有医生检查诊治的情况下给熊某华服用了氨苄西林丙磺舒胶囊和蒲地蓝消炎片等消炎止痛药,而该两种药系处方药。次日下午接到熊某华的病情严重的报告后即送往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1时40分熊某华死于送往医院抢救途中。经常德市人民检察院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熊某华因刀刺穿腹部及胃壁,胃内容物流入腹腔,引起广泛性弥漫性腹膜炎,致感染性休克死亡”。2009年3月20日,熊某华之妻潘小玲代表家属与市公安局戒毒所、安乡县人民医院达成《关于熊某华死亡处理的协议》,由市公安局戒毒所为死者家属补偿人民币8万元,并承担丧葬费0.5万元,由安乡县人民医院为其补偿2万元。并约定,死者家属可保留民事诉讼的权利,如胜诉,由常德市公安局及安乡县人民医院支付缺少部分的现金,如败诉,愿意退回安乡县人民医院多余补偿的现金。潘小玲按协议领取了补偿款。此后原告于2009年6月15日向被告安乡县公安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安乡县公安局于2009年6月17日作出了《不予受理行政赔偿申请通知书》。2009年7月22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安乡县公安局、市公安局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违法,并承担行政赔偿责任。2009年9月14日,原告以该案由不正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了起诉。2009年9月16日,原告重新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安乡县公安局在发现熊某华自伤身体后,当即将其送往医院救治,在医院根据熊某华本人的要求办理出院手续后,依法将熊某华交由市公安局戒毒所执行,且办理了相关交接手续,履行了法定监管职责,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其间熊某华并未出现异常,对造成熊某华死亡后果不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安乡县公安局不履行监管职责违法并赔偿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市公安局戒毒所在接受对熊某华强制隔离戒毒后,因其未按照《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对熊某华进行健康检查,对熊某华的伤情程度不了解,加之未按照该《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坚持医护人员二十四小时值班查房制度,当死者熊某华出现异常情况后,没有医生检查诊治,仅由无处方权的值班护士取药给熊某华服用,使用了应由有处方权医生才有权开具的消炎止痛药品,在服药后又没有对死者伤情病情进行检查,直到有人报告熊某华病情严重才送医院抢救。死者的病情由病情较轻发展到有异常情况再到病情严重,最后不治死亡。被告市公安局戒毒所的上述行为,应当认定未尽法定监管职责,是熊某华在戒毒期间死亡的重要原因,属未履行法定监管职责的违法行为,根据最高某民法院法释(2001)X号批复,由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市公安局戒毒所作为执法机关,未完全尽监管职责,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死者生前自伤的行为造成的损害,依法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由于被告市公安局戒毒所未尽法定监管职责,致使较轻的伤情发展到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款(五)项某定的造成公民身体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属于国家赔偿范围。被告辩称因熊某华自伤导致死亡,因而不属于赔偿范围不应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熊某华死亡后相关当事人已达成补偿协议,该协议是相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市公安局戒毒所已按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应认定已按约定承担了行政赔偿责任。原告可按约定向有关责任人提起民事诉讼,由相关责任人按约定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某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某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德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未尽法定监管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熊某甲要求确认被告安乡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监管职责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高某某、熊某甲对被告市公安局戒毒所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某某、熊某甲承担25元,被告市公安局戒毒所承担25元。

宣判后,高某某、熊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市公安局戒毒所及安乡县人民医院所签协议虽是真实意思表示,但不能认定市公安局戒毒所履行了行政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安乡县公安局对熊某华的死存在作为与不作为的侵权行为,应当与市公安局戒毒所共同承担赔偿义务。原审认定部分事实有误,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安乡县公安局辩称:上诉人将安乡县公安局列为被告缺乏法律依据;安乡县公安局对熊某华作出强制戒毒决定和行政拘留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违法;熊某华自伤导致死亡与安乡县公安局、市公安局戒毒所的执法行为无因果关系。因此,不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市公安局戒毒所辩称:戒毒所是对吸毒人员的心理、毒瘾及不良行为进行矫治的专门机构,不是医院,不能为其诊治身体疾病。熊某华属于自伤且带伤入所,其伤情有安乡县人民医院的诊断书予以确诊。戒毒所根据该诊断书结论确认没有危险才予以收所。熊某华的最终死亡,对于戒毒所而言仅是一个意外事件,而不是因为戒毒所未尽监管职责而出现的后果。因此,戒毒所不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之所以与上诉人协议赔偿是表明一种态度,说明市公安局戒毒所对此事件处理是慎重、稳妥、人性化的。市公安局戒毒所对原判同样不服,没有上诉是考虑息事宁人,并不等于赞同原审判决。因此,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裁判。

原审法院已将经庭审质证的全部证据材料随案移送至本院。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是正确的,由此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我国公安机关具有刑事侦查和行政管理的双重职责。安乡县公安局对吸毒人员熊某华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和强制戒毒决定是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熊某华的亲属认为熊某华的死亡与安乡县公安局的行政行为有关而以安乡县公安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安乡县公安局是适格的被告。被上诉人安乡县公安局认为上诉人将其列为本案被告缺乏法律依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安乡县公安局对吸毒人员熊某华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和强制戒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在追捕熊某华的过程中,熊某华自伤是安乡县公安局无法预见的,即使能预见,在当时的情境下也来不及对其自伤行为采取制止措施,因此,熊某华自伤不是安乡县公安局的责任。当发现熊某华自伤后,安乡县公安局的工作人员及时将其送至医院救治,尽到了法定职责。救治完毕,经熊某华请求,医院方同意出院后将其送至市公安局戒毒所对其进行强制戒毒,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安乡县公安局对熊某华入所后死亡的后果,不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市公安局戒毒所是对吸毒人员进行强制戒毒的专门机构,应当依照《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对入所戒毒人员进行管理。但市公安局戒毒所明显违反该规定,没有实行医护人员24小时值班和定时查房制度,当熊某华出现不良反应时又由没有处方权的人员对其使用了应由有处方权医生才有权开具的药物,是熊某华伤情加重直至死亡的一个原因。但是熊某华死亡是其自伤且同时伤及胃、腹部,导致广泛性弥漫性腹膜炎及感染性休克所致,因此其自伤是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上诉人市公安局戒毒所仅对其救治不及时、监管措施不落实、伤情加重承担责任。而这一责任已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市公安局戒毒所和安乡县人民医院签订的补偿协议得以落实。协议中的补偿条款对于行政机关而言就是赔偿条款。既然当事人各方已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又都认为是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上诉人市公安局戒毒所已履行了赔偿义务,上诉人再行起诉,请求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恰当,该判决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某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熊某甲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涂江波

审判员王顺舟

审判员黄某军

二○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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