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钟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万某春,重庆市X区李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农村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周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启,重庆市江津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X村X村X村X组”)。住所地:重庆市X村。
法定代表人苏某,该村X组长。
原告钟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与被告周某农村承包经营户、重庆市X村X村X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某春、被告周某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周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启,被告“柏扬林村X组”法定代表人苏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诉称:1998年6月18日被告“柏扬林村X组”将大秧田等3.30亩土地承包给我户。2004年9月26日,被告“柏扬林村X组”又将该土地承包与被告周某农村承包经营户,被告“柏扬林村X组”剥夺我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和使用权。要求判决确认1998年6月18日我与被告“柏扬林村X组”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有效。
被告周某农村承包经营户辩称:1998年6月18日被告“柏扬林村X组”将大秧田等3.30亩土地承包与原告是事实。但2002年8月31日,原告将座落在“柏扬林村X组”私有房屋出售我,口头约定其承包土地交回村X组并由我承包。2002年12月6日,原告一家三人将户口迁走,我家三人周某、张某、周某波于2002年12月26日在被告“柏扬林村X组”入户,并耕种该承包地。2004年9月26日,被告“柏扬林村X组”将原原告承包的土地承包与我,并填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从2002年12月起至今,统筹款项全部由我负担,原告从未上缴任何款项。要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市X村X村X组辩称:原、被告发生的纠纷,尽量调解解决。
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18日,原江津市X村石碗架社(又名五X)将大秧田等3.30亩(其中田2.1亩、土1.2亩)土地承包与原告钟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该承包经营户共计三人,分别为钟某某、钟某洲、程某林。2002年8月31日,钟某某与周某签订卖房协议,钟某某将座落在原江津市X村六社私有房屋出售给高坎村X村社干部执笔。后来,江津市X村开具了文字第X号户口迁出介绍证明,该证明的存根载明:迁移负责人姓名钟某某,迁移1户,男、女各1人,共2人,迁移原因为婚迁,原住址文昌六社,迁移地址为李市镇三角坝,至2002年12月6日有效。嗣后,原告承包的土地由周某一家耕种。同年12月26日,被告周某及妻子张某、子女周某波三人将户口迁来江津市X村大角坝社入户。2004年9月26日,江津市X村大角坝社将原告承包的承包地3.3亩发包给被告周某农村承包经营户,并签订了重庆市X村土地承包合同,2010年11月30日,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向被告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被告双方为土地承包发生纠纷,经有关部门调解未果。2011年4月26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确认1998年6月18日与被告“柏扬林村X组”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有效。审理中,经本院调解未果。
另查明: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及江津撤市X镇X村X村六社,2000年5月又与江津市X村一社合并为江津市X村大角坝经济合作社,后再次更名为现被告“柏扬林村X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的户口簿、蔡家镇X村石碗架社承包土地分户登记卡(代合同),蔡家镇X村X社完善土地承包分户登记表、被告的户口簿、江津区人民政府农地承包权(2010)第CQ(略)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津(蔡家)集用(2002)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卖房契约、江津市农民承担费用专用收据、重庆市X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文字第X号户口迁出介绍证明存根、常住人口登记表索引、重庆市X村土地承包合同、江津市X村土地承包方案报批表、江津市委办发[2004]X号文件、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确认,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钟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与被告“柏扬林村X组”1998年6月18日的承包土地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钟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请求确认其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钟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与被告重庆市X村X村X组X年6月18日的承包土地合同有效。
本案受理费40元,由原告钟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驰
二О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晓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