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黄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黄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律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余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龙某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诉被告陈某某、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汤卫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余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诉称,原告龙某某系黄某好的妻子,原告黄某乙、黄某丙系黄某好的女儿,原告黄某丁系黄某好的儿子。被告陈某某曾于2006年1月25日向黄某好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后黄某好于2009年7月31日猝死。因被告陈某某未还款,原告龙某某遂向被告陈某某催讨借款,但未果。经查,借款时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故理应有共同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义务。为此,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四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原告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陈某某向黄某好借款200,000元;
2、寿县公安局迎河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寿县X镇X村民委员会、寿县公安局迎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户口簿各1份,以证明四原告的主体资格;
3、两被告身份信息、婚姻状况登记证明X组,以证明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陈某某、余某未作答辩。
对四原告的陈某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进行了核对,确定四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龙某某系黄某好之妻,原告黄某乙、黄某丙系黄某好之女,原告黄某丁系黄某好之子。2006年1月25日,被告陈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黄某好借款200,000元。2009年7月31日,黄某好因故死亡。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此,四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明,两被告于2000年3月6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11月23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黄某好借款,但未能归还,对此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该借款系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债权人黄某好因故死亡,故四原告作为其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两被告承担还款义务。故对四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龙某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叶青
审判员王文燕
代理审判员张雷英
书记员唐丹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