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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翟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4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翟某在新野县汉城办事处龙川会所食堂,与同事李×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后被告人翟某持菜刀将李×右胳膊砍伤。经鉴定,李×右上肢的损伤为轻伤。案发后,翟某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苗××、张××、张××的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翟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4日起至2010年1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鲁小明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刘海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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