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确认合伙效力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苏民初字第840一X号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个体户,现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无业,住湖南省郴州市X路X号苏仙岭风景区X区院内X栋X房

委托代理人史宏斌,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确认合伙效力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甲以证据不充分为由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李某甲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甲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

审判员周崇高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丽琴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