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孟某甲,男,生于1954年。
委托代理人:唐敏,重庆川东南(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孟某乙,男,生于1956年。
原告孟某甲诉被告孟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0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郎卓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维生、安帮成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唐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孟某乙因经营黔欣煤矿缺乏资金,于2009年5月10日至2009年8月22日期间先后向原告借款五次,其中,5月10日借款x元,5月19日借款x元,5月28日借款x元,6月30日借款x元,8月22日借款x元,五次共借款x元。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资金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保全申请费、案件受理费。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孟某甲身份证复印件;
2.被告孟某乙出具给原告孟某甲的借条五张。
经审理查明:被告孟某乙为筹集资金向原告孟某甲五次共借款x元,分别于2009年5月10日借款x元、5月19日借款x元,5月28日借款x元,6月30日借款x元,8月22日借款x元,五张借条上均有被告孟某乙的亲笔签名。事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并于2010年2月20日以孟某乙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孟某乙偿还借款x元及资金利息,并承担诉讼保全申请费、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属实,被告孟某乙为原告孟某甲出具五张金额总数为x元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对该债务的认可,应承担清偿的义务。原告孟某甲请求被告孟某乙支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虽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直至向本院起诉之时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其请求被告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有据,即资金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孟某甲人民币x元,并从2010年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时止。
二、驳回原告孟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00元、诉讼保全费2760元,共计9660元,由被告孟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郎卓章
人民陪审员刘维生
人民陪审员安帮成
二O一O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帅卫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