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28岁。
被告:麻某,女,25岁。
委托代理人:闫冬梅、孙某某,系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王某诉被告麻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见过几面后于2006年6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儿王某某。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恶言恶语。女儿出生后,我和被告的感情恶化。2010年春节前吵架时被告将我打得头破血流,尔后被告又与我母亲发生矛盾,被告带着十几人前来闹事。此后我与她彻底破裂,被告一直在娘家居住,从不过问本人及女儿的情况。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王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一定金额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被告有感情基础;2、孩子太小,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抚养;3、财产申请法院调查。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26日登记结婚,2008年6月12日婚生一女王某某。被告的婚前财产有金耳环一副、金戒指一个、金项链一条、新飞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DVD一套、功放音响一套。另查明,原被告因家庭矛盾曾短暂分居。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四年多,有一定婚姻感情基础。虽说双方生活中有摩擦,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只要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和好有望。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庭审中双方说法不一,且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暂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麻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梁
代理审判员李金双
人民陪审员郭书铭
二0一O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焦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