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印某,男。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印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唐某某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印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1月2日自愿在沅陵县X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印某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吵闹,2005年被告外出打工后,双方互不联系,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印某楠由原告抚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11月2日在沅陵县X乡(现并入五强溪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2、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户籍证明3份,分别证明原、被告及印某楠的身份情况;
3、证人唐某善、冯某、张丕菊的证人证言各1份,分别证明原、被告婚后常住在原告娘家,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已分居5-6年,被告现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印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为查明相关事实依职权调取了证人周某华(五强溪镇X区居委会主任)、证人印某枝(印某父亲)的调查笔录各1份,分别证明被告于2010年2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
原告所举的1-X号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某,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9年3月经媒人唐某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11月2日自愿在沅陵县X乡(现并入五强溪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印某楠(现在湖南省桃源县莲花小学读书),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尚可,自从2005年开始,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吵闹,致使夫妻关系日益恶化,2005年6月起双方因夫妻关系不和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吵闹,没有培养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自2005年6月起,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逾两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唐某某要求与被告印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婚生子印某楠现随原告居住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印某楠应由原告唐某某抚养为宜;原告唐某某自愿不要求被告印某承担小孩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印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印某离婚;
二、婚生子印某楠由原告唐某某抚养(原告唐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抚养至印某楠能独立生活时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华山
审判员廉政
人民陪审员贺超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吴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