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津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董某,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申某某,该社职工。
被告翟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被告边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原告延津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翟某、边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申某某、被告翟某、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翟某于2008年11月4日在延津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9万元,利息付至2009年4月30日,下欠本金9万元及利息未还,该笔借款由被告边某的林权作抵押担保。要求被告翟某还清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对被告边某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翟某辩称:借款是事实,可是该笔借款我不是实际用款人,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边某辩称:为该笔借款抵押是担保是事实,可是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应由借款人还款。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①2008年11月4日以被告翟某为借款人,被告边某的林权作担保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翟某在延津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9万元并由被告边某的林权为该笔借款抵押担保。②延林证字(2006)第(略)号、延林证字(2006)第(略)号被告边某的林权证二份、2008年7月22日延津县林业局抵押物登记证一份、2008年7月22日延津县林业局评估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边某的林权在延津县林业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且合法有效。
被告翟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①称自己不是实际用款人。
被告边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均无异议。
被告翟某、边某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翟某于2008年11月4日在延津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9万元,并由被告边某的林权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借款期限一年,利率为月息11.55‰,合同约定,不按期归还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775计收利息。双方签订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被告翟某利息付至2009年4月30日,下欠本金9万元及利息未还。
另查明:延津县X村信用合作社于2009年12月份取消法人资格并入延津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其权利义务由延津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受。
本院认为:延津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延津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定程序承接延津县X村信用合作社的权利义务应予以认可,对其原告主体资格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翟某称其不是该笔借款的实际用款人,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加以印证,故对此说法本院不予以认可。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亦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本案被告边某以其林权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原告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翟某还清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对被告边某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某欠原告延津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4月3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由被告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
二、如被告翟某未能按期归还该笔借款,依法处置被告边某的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偿还该笔借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费2050元由被告翟某承担(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暂不退还,待执行中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志强
审判员付振玉
审判员李东民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学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