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怀鹤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怀化xx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xx,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
原告怀化xx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化xx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周xx、黄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怀化xx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8年8月27日被告原告提出借款30万元用于经营,并承诺用其自有的位于中方县xx路商用房作为抵押物,双方对该房屋办理了他项权证并签署了当票,原告依约借给被告30万元。后被告于2008年8月27日至2009年10月12日期间又分次向原告借款35万元,共计65万元,期限2个月,月利率24‰,月综合利率26‰,以上述房产提供抵押。后被告又于2010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21万元,双方经核算合并债务为86万元,被告出具了86万元的借据。双方签订的《典款抵押合同》第八条规定,乙方必须按月支付综合费用及利息不得拖欠任何费用,但被告从2010年8月12日起至今未按月支付利息及综合费用,达6个月之久,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典款抵押合同的规定,构成违约。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6万元及支付拖欠利息和综合费用;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xx于2008年8月27日向原告怀化xx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0万元,并用房屋作了抵押,办理了他项权证,双方约定月利率1.1%,月费率2.4%。后被告陈xx于2009年10月12日继续向原告借款经双方核算为65万元,双方并签订了典款抵押合同,约定借期为2个月,月利率为2.4%,月综合费率2.6%,并以前述房产作为担保。后被告又于2010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21万元,双方经核算合并债务为86万元,被告陈xx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利息3%,期限为4个月。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故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确认,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当票一份,证实被告于2008年8月27日向原告典当借款30万元;借据3张及典款抵押合同一份,证实双方在2009年10月12日结算被告向原告典款65万元;
2、借据一份,证实双方于2010年8月12日结算被告向原告借款86万元的事实。
3、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以自有的房屋典款抵押,双方办理了他项权证。
4、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现下落不明的事实。。
5、庭审笔录一份,原告对本案的其它事实均有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陈xx陆续向原告怀化xx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双方经结算被告共借原告本金86万元,被告应当及时偿还该笔债务,并支付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利息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x偿还原告怀化xx有限责任公司借款8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86万元从2010年8月13日起计至偿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公告费600元,合计x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欧燕
人民陪审员陈声伟
人民陪审员罗德田
二0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许丽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