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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冯某某与被申请人长葛市长兴办事处坡岳某委会第七村民小组及岳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上诉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长葛市长兴办事处坡岳某委会第七村X组。

负责人:赵某某,男,组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岳某某,又名岳X,男,X年X月X日生。

再审申请人冯某某与被申请人长葛市长兴办事处坡岳某委会第七村X组及岳某某侵权纠纷一案,前由长葛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冯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08)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冯某某对该案提出再审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我院再审此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再审了此案。申请再审人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师某某、被申请人坡岳某委会第七村X组负责人赵某某、被申请人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7年元月,冯某某租用坡岳某组位于107国道东侧的房屋,期限10年,年租金为1万元。2006年11月,冯某某和坡岳某组解除合同,冯某某将其租用的房子转让给岳某某,并收取转让费x元,岳某某同意将租用房子中的一间由冯某某无偿使用2年。2007年11月6日,冯某某以坡岳某组组长赵某某带人将其使用的房子扒掉,造成物品损失,岳某某没有保证其正常使用为由,向长葛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坡岳某组及岳某某赔偿其物品损失和精神损失共计1万元,长葛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冯某某不能证明其物品所受损害是二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故冯某某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冯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冯某某承担。

冯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我在原审中提供有当地派出所处警记录及照片证明由于对方扒房行为造成物品价值贬损,销售额下降并带来精神损失,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冯某某以二被告侵权为由提起诉讼,应就二被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并造成其财产损害的事实加以举证证明,而冯某某虽提供有派出所处警登记记录及照片,但该处警登记仅记录双方当事人双方因需拆房改造发生纠纷及协商处理情况,并未直接证明对方存在侵权行为,其照片也不能反映给其造成的损失,冯某某也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因二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其产品价值贬损、销售额下降;所主张的精神损失亦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之范围和要件,据此本院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冯某某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我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坡岳某组、岳某某扒房的事实是存在的,因此给我造成的损失应该赔偿,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现经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冯某某既没有证据证明其物品所受损害是坡岳某组、岳某某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也没有证据证明给其所造成的损失的具体数额,同时也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因坡岳某组、岳某某的行为造成了其物品的价值贬损及其销售额的下降,其所主张的精神损失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成立的条件,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申请再审人冯某某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07)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丽萍

审判员王保垠

代理审判员马龙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俊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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