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平某某,又名平某超,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平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1年12月18日1时许,被告人平某某伙同薛宇飞、段阳岭(二人均已判刑)、王东升(在逃)在荥阳市X镇高河须刘公路坡顶,强行拦截河南省夏邑县司机程某某、祁某某驾驶的豫x、x号拉煤车,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现金2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薛宇飞等人供述,受害人程某某等人陈述、证人王某某等人证言及相关证据材料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平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平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平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9日起至2013年7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张焱南
审判员李志勋
审判员赵晨昊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