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阳夏(略)事务所(略)。
被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男,66岁,住(略)-X号。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孙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均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6月28日晚22时许,原告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转楼至马头公路X村头处,与孙某某违章停在路边的联合收割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进太康县人民医院治疗。太康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赔偿,被告拒不支付医疗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84元(其中医疗费x.73元、误工费3240元、护理费4680元、营养费3240元、伙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残疾赔偿金x.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58元,上述各项费用的40%为x.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84元。庭审后,原告对其诉讼请求中被抚养人生活费项表示放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x元。据此,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总额为x.31元。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是原告骑摩托车撞上了被告停放在路边的联合收割机,原告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对原告造成的后果没有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愿意给予一定的帮助。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8日22时许,原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太康县X乡至马头镇X村头时与被告孙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豫16-x号联合收割机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王某某于2010年6月29日入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小肠破裂;肠系膜巨大穿孔致回结肠缺血坏死;右输尿管断裂;右中腹腹膜后巨大外伤缺损;腰大肌及竖脊肌断裂;腰椎外伤。并在该院行“小肠破裂修补、右半结肠切除、右输尿管吻合、腹膜后腹腔外引流术”,于2010年10月7日出院。原告在太康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101天,花医疗费x.73元(其中住院收费x.73元,门诊收费452元,永生堂药店购人血蛋白注射液费用4000元)。
2010年7月5日,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出具太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某对此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孙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诉至本院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周口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0年10月16日出具周口泰康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一个九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现抚养一长女名王某,其出生日期为2006年2月18日。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2条的规定驾车行驶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孙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6条的规定,把机动车停放在人行道上,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对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被告孙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对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承担的比例以30%为宜。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x.73元(住院收费x.73元及门诊收费452元,本院予以认定,永生堂药店购人血蛋白注射液费用4000元,因原告提供的购药发票、永生堂药店销售清单与太康县人民医院长期医嘱单能相互印证,证明该费用的发生及该药品用于原告的治疗,本院对此亦予以认定);误工费1422.36元(13.17元/天×108天)、护理费1330.17元(13.17元/天×101天)、营养费1010元(10元/天×10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30.17元(13.17元/天×101天)、残疾赔偿金x.8元(4806.95元/年×20年×20%),上述各项费用共计x.23元,该费用的30%为x.96元,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7000元为宜,上述两部分费用共计x.96元,由被告赔偿原告。原告所主张各赔偿项目的赔偿数额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对本次交通事故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没有责任。该辩称与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费用(明细见本院认为部分)x.96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财产保全费37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负担4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海港
审判员韩冰
审判员刘斯汉
二○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叶志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