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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诉胡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男,满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田某诉被告胡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2日,被告胡某某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沿福寿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遇田某骑电动车载张丘琳沿福寿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停车等人时,胡某某驾车直撞上田某的车辆上,造成田某腿部骨裂,手机当场丢失,张丘琳腰部撞伤。田某经医院治疗在家养伤,致使其不能正常生活、工作。本次事故由交警三大队认定由被告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胡某某赔偿医疗费508元,误工费5400元,营养费1350元,丢失手机价值7600元,车辆评估费、拖车费、停车费、修理费479元,以上共计x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2010年9月22日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诊查费票据、医疗费票据各2份、2010年9月23日医疗费票据1份、郑州惠康大药房药品发票1份;3、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门诊病历1份、疾病诊断书1份、处方1份;4、误工证明1份;5、电动车销售发票2份及售后服务卡1份;6、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估价鉴定费票据5张及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7、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1张;8、拖车费和停车费票据6张。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由于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出庭,视为没有答辩且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2日,被告胡某某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沿福寿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遇田某骑电动车载张丘琳沿福寿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停车等人时,发生交通事故,致田某右胫骨骨损伤,车辆损失、手机丢失。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疾病诊断书记载:建议休息,不适随诊。本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胡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田某无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508元、误工费54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车辆评估费、修理费、拖车费和停车费,本院根据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和相关票据,确定原告车辆损失为380元、评估费用18元、拖车费60元及停车费20元,共计478元;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无专业医疗机构的医嘱,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丢失的苹果手机价值7600元,证据不力,无法认定,但考虑到原告确实丢失手机一部,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手机损失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医疗费508元、误工费5400元、车辆损失380元、手机损失1000元、评估费用18元、拖车费60元及停车费20元,以上共计7386元;

二、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俊勇

审判员张建丽

人民陪审员时国瑞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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